(2015)永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连生与王付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李连生,男,汉族,1947年3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XX,永宁县李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付义,男,汉族,1956年4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连生与被告王付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连生以与被告王付义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连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连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李连生负担。审判员 康建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源源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