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饶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18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在本院第九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捷豹”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雨龙路同兴工业市场前往昆明市日新路航空小区,行驶至关景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漆某某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后座载陈某某)相碰撞,致被害人漆某某倒地现场死亡,被害人陈某某受重伤。经鉴定,被害人漆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额部软组织肿胀、积气,头皮挫裂撕脱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上眼睑、右眼外眦外侧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小指、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伤情达重伤二级。经检验,被告人侯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45.9mg/100ml(乙醇/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配合120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交警在医院将其查获,对其进行询问,侯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交警将其口头传唤至交警队接受调查,并将其查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漆某某的家属丧葬费、交通费50000元;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46725元。被害人漆,某某的家属已向我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表示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侯某某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视国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肇事后抢救伤员,并将伤员送往医院抢救,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侯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侯某某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