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罗云富、阿杜黑门、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富,阿杜黑门,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云富,曾用名罗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2013年盗窃罪判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被告人阿杜黑门。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云富、阿杜黑门、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栖担任记录,被告人罗云富、阿杜黑门、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下旬某晚,被告人罗云富伙同阿杜黑门、曹某某、谭某某(另处)窜至宜宾县安边镇向家坝施工区葛洲坝集团向家坝试验室外。后由罗云富翻窗进入试验室仓库,将该仓库内3捆水工电缆等物窃出递交在外等候的阿杜黑门、曹某某、谭某某,后罗云富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800元。2014年11月28日,阿杜黑门在向家坝施工区被抓获,同年12月5日罗云富在宜宾县看守所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曹某某到宜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云富、阿杜黑门、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云富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原判决数罪并罚。阿杜黑门属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云富与被告人阿杜黑门系雇佣关系。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云富、阿杜黑门、曹某某、谭某某(另处)共谋盗窃,四人来到位于宜宾县安边镇的葛洲坝集团向家坝试验室外,由罗云富翻窗进入试验室仓库,将仓库内三捆水工专用电缆等物资递交给在外等候的阿杜黑门、曹某某、谭某某,后几人逃离现场。事后,曹某某分得现金约2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阿杜黑门在安边镇向家坝施工区被抓获;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宜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电专用电缆价值180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云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2013)宜宾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后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本院(2013)宜宾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查程序的合法性。2、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方位及概貌等情况及阿杜黑门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3、向家坝试验室出具的说明,证实被盗物品有螺纹钢筋、一台电机、5捆电线(其中一捆是500米,其余四捆每捆100米)。4、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证实本案被盗三捆水工专用电缆价值1800元。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阿杜黑门辨认出一起参与盗窃的罗云富、曹某某、谭某某;被告人罗云富辨认出一起参与盗窃的曹某某、谭某某。6、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8日,阿杜黑门在向家坝施工区被抓获,2014年12月5日罗云富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曹某某到宜宾县公安局投案。7、刑事判决书,证实罗云富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以(2013)宜宾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该罪,罗云富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期间被关押三天);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2013年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其刑期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阿杜黑门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其刑期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8、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三被告人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证人王某某(葛洲坝实验室监测部部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清理仓库时发现有5圈900米黑色观测电缆线、一台一、二千瓦振动电机、一个检测大坝裂缝用的测缝计还有16根一米长的32号螺纹钢不见了,被盗的电缆线全部都是新的,这些东西是什么时候被盗的他们也不清楚,只是在清理仓库时才发现不见的。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晚凌晨,他在向家坝“百佳超市”上面那条大路上碰到罗云富等四人在下面窗子背后抬小电机、三圈指拇粗的电线,他看见罗云富把东西往窗子外面送,窗子外面有人在接。他还跟其中一个不认识的人说“这些东西你们都敢整”,罗云富的脸色一下就不好看了,罗云富几人把东西装进罗云富开的那个车子上后就开车走了。11、被告人罗云富的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10月的一天半夜,他用其黑色皮卡车载阿杜黑门、谭某某、曹某某到了向家坝“百佳超市”处。他们翻墙进了“百佳超市”背后的葛洲坝实验室,他翻窗进入房子里拿了三圈小指头大小用黑色胶带裹着的铜心电缆还顺手拿了100多斤四五十公分长的钢筋递出来拿给其他几人,后来他们几人就翻墙出来按照原路返回,后他将车开到“百佳超市”背后公路上装好盗窃所得物品后就开车回家了。后来他把窃得的三圈电缆的铜弄来以18元1斤卖了,共卖了100多元钱。庭审中供述,窃得三圈电缆线等财物后,其将窃得物作价600元,由四人均分,他当时就拿了150元给曹某某,因阿杜黑门在他那里打工,所以他没有拿钱给阿杜黑门,但阿杜黑门是知道盗窃物作价均分之事的。12、被告人阿杜黑门的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他到向家坝施工区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施工区保安将其抓获。平时他在罗云富处打工,帮他下上车,1500元包吃住,但罗云富未承包有工程。(罗云富长期在向家坝从事盗窃,你为何说在罗处打工?阿杜黑门不语)2014年10月的一晚凌晨3时许,罗云富用其皮卡车搭乘他和谭某某、曹某某到了向家坝。曹某某在外面望风,其余三人翻墙进到葛洲坝实验室,后罗云富一人进了实验室屋内,从屋里递了三圈电缆线、一个电动机出来,他们盗窃这些东西后在装车时有人打电筒来了,罗云富他们三人就开车回去了,而他则走路回了罗云富家。他没有分到钱,因他在罗强处领1500元的工资,包吃包住。庭审中供述,罗云富盗窃后当场将盗窃物作价之事他是知道的。1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12月16日他到公安机关是来认错的。2014年10月的一晚9时许,他到罗云富家里去,当时阿杜黑门也在。罗云富就说去拿点废铁卖,不关事,晚上11时许谭某某就来了,罗云富就开其皮卡车搭乘他们到了向家坝施工区。他们四人走路到实验室的围墙外,罗云富和阿杜黑门就翻进实验室内偷东西,他则和谭某某在外面望风和接偷出来的东西,过了一会儿罗云富就把80多斤铁板板和几根小钢筋还有2圈小指粗的线递了出来。事后罗云富拿了200元钱给他。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云富、阿杜黑门、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罗云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阿杜黑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云富、阿杜黑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云富、阿杜黑门、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各自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云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14)宜宾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确定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阿杜黑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叶 佳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珏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