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储茂华与唐元彬、程远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茂华,唐元彬,程远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2954号原告:储茂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唐元彬,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程远牮,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茂华诉被告唐元彬、程远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茂华和被告程远牮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元彬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茂华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9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元彬因生活需要经济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息,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唐元彬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唐元彬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12万元,余款在2013年4月16日前归还清。此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并经原告索要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唐元彬在与被告程远牮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之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息);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唐元彬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程远牮辩称:一、本案被告唐元彬借款行为是否存在不能确定,因其没有到庭。另借条上被告程远牮没有签字,且被告程远牮借款时亦不在场,从2012年4月至今,原告未向被告程远牮主张过此笔借款,故本案借款事实无法确定。二、从原告诉状内容可以看出,借款事由是唐元彬因生活需要所借,既然生活需要,不可能存在有34万元借款,显然不符合实际。另原告没有说明借款是以何方式借出的,对于较大的数额的借款应该提供转账证明或其他方式来予以证明。三、从借款时间2012年4月16日看,我方提供的证据2012年7月9日,两被告已离婚,虽然是夫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在借款期间已经闹离婚,原告也了解。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程远牮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唐元彬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月利率1.5%计息;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唐元彬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作了还款计划。并证明原告找被告唐元彬索要时,被告程远牮也在家;3、原告个人存折一份,证明:被告唐元彬以原告名义贷款,款贷出后,唐元彬直接将款转走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程远牮质证意见如下:1-2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存折不能印证借款是否转入唐元彬的账户上。且借款是34万元,转账35万元,本身就有出入。故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程远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2012年7月9日二被告离婚的事实和离婚协议中已载明了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唐元彬享有和承担,程远牮不承担债务;2、低保证,证明:被告程远牮现属低保户,生活困难;3、(2010)广民一初字第019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与本案情节类似,也是起诉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其中一方对债务不清楚,双方也是离婚后,法院判决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程远牮生活困难;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庭结合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号证据,被告唐元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该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该证据内容不能反映原告的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程远牮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3号证据,该判决书只是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唐元彬、程远牮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9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唐元彬、程远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元彬于2012年4月16日,在储茂华处借款34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此后,储茂华于2012年11月8日向唐元彬索要上述借款,唐元彬作出还款计划: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12万元,其他在2013年4月16日前偿还清。此后,唐元彬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后经储茂华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唐元彬欠储茂华借款34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唐元彬理应在储茂华索要时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程远牮在庭审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唐元彬所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用于个人消费。综上,上述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至于利息请求,双方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元彬、程远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储茂华借款3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牮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被告唐元彬、程远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红军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牮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