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信勇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信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信勇,绰号“短火”,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2000年3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信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常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信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周信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信勇在其位于水口山街道办事处财富公寓的租房内共贩卖毒品二次,毒品(冰毒和麻古)数量共计约87.36克。具体如下:1、2014年年初,张某某和李某某在被告人周信勇位于水口山街道办事处财富公寓的租房,张某某向周信勇购买200元冰毒(约0.6克),并将该毒品带到李某某位于大唐角“亚洲牙科”旁边五楼租房内吸食。2、2014年6月25日19时左右,被告人周信勇在水口山街道办事处财富公寓A栋1单元2号门面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约0.7克)给张某某吸食,后被常宁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当场从周信勇租房内缴获毒品冰毒毛重58.12克,毛重43克的麻古430粒。经鉴定,送检红色药丸净重36.4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份;送检白色晶状物净重49.6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侦查报告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书,理化鉴定书及毒品收缴收据,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追、收缴物品清单,通话详单,证人证言,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周信勇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信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7.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信勇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其系以贩养吸人员,且大部分毒品被查获,未流向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信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信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信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信勇第一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两位证人关于上诉人贩卖毒品具体时间的证言不一致,且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矛盾,其证言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二、认定第二次贩卖毒品的证据存在瑕疵,证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张某某系在吸食毒品后作证,证言不足采信。上诉人自以为有艾滋病证明可逃避法律制裁,便按照公安机关的诱导进行了招供,事实上张某某给上诉人的钱给付欠款利息,而不是购买毒品的钱;三、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贩卖毒品80余克,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安机关从上诉人租房内搜缴的毒品掺过假,应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信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信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大部分的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信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经查,证人张某某证明其2014年年初在周信勇的租住房向其购买过200元冰毒,并与周信勇到李某某的租住房吸食。证人李某某亦证明2014年2月底,在周信勇的租住房,张某某向周信勇买了200元冰毒,在其大塘角“亚洲牙科”旁的租住房与张某某一同吸食。两位证人对于此次毒品交易的地点、吸食的地点、毒品交易的数量及金额等内容均相一致,对于毒品交易的时间亦并无矛盾。证人李某某是与上诉人周信勇自小一起长大的朋友,二人平常交往较多,与上诉人周信勇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周信勇提出原判认定第一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系现场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张某某及上诉人周信勇,证人张某某随后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其接受询问时意识清晰,对于其购买毒品、吸食毒品、归还欠款的过程作了详细陈述。上诉人周信勇亦在抓获当天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作了详细供述,与张某某对于归还欠款的数额、毒品交易的数额等的供述相互一致。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并未存在指供、诱供及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证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周信勇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已形成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周信勇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周信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第二次贩卖毒品的证据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周信勇贩卖毒品80余克,但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对上诉人周信勇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一审判决据此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故本案应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被查获的毒品,公安机关已依法进行了成份鉴定,根据法律规定,不需另再进行含量鉴定。故周信勇提出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应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丹慧审判员 梁晓亮审判员 李雁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秦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苏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