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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唐国华与唐国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华,唐国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唐国华,女。委托代理人陈马,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义,男。原告唐国华诉被告唐国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德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唐岐亮(已于1995年9月6日去世)与母亲赵桂英(已于2014年10月7日去世)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即唐国义、唐国强、唐国明、唐国平、唐国雄、唐国华。原告父母生前拥有址于汕头市潮阳区城南新华大池直街6号的混合结构楼房一栋,建筑面积356.18㎡,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13024**号,原告父亲生前曾立下遗嘱:六个子女对上述房产享有共同继承权,每个子女均分享1/6份额房产。2013年6月,上述楼房被列入拆迁范围。为能妥善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原告与五位胞兄在征得母亲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1日共同订立《分家合约书》,内容:“我们兄弟姐妹六人唐国义、唐国强、唐国明、唐国平、唐国雄、六妹唐国华承父亲唐岐亮(已故)有址在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居委会大池头直街6号(拆迁编号6号)混合结构二层楼房壹栋,因父亲唐岐亮已去世,上述房产由我们兄弟姐妹六人继承,因南门桥河东街片区旧城改造拆迁的需要,上述房产属拆迁范围,拆迁补赔面积共计住宅面积840.00平方米,底层面积180.00平方米,经我们兄弟姐妹六人协商同意,上述补偿面积分成六份,我们兄弟姐妹六人各分得一份,每份计住宅140.00平方米,底层30.00平方米”。参加订立合约的六兄弟姐妹均在合约书上签名确认。原告母亲还于2014年7月15日亲自到汕头市潮阳公证处立下了公证遗嘱,称:“因上述房产已拆迁,由于我丈夫唐岐亮已去世,我经与子女六人协商,自愿将上述房产转归六个子女共同所有,由六个子女共同与房产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协议及办理回迁事宜。现我在此郑重声明:我女儿唐国华(女,身份证号码:XXX)享有上述房产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六分之一的份额,其余拆迁补偿权益归五个儿子共同享有。”随着被拆迁的旧楼房已改建成新的楼房,原告及五位胞兄按《分家合约书》的约定,已分别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六兄弟姐妹便分别获得了回迁补偿的一套楼房(140平方米)及一个底层铺间(30平方米)。其中,原告获得的房产分别址于:(1)城南街道锦华花园C9栋首层02号铺间,面积30平方米;(2)城南街道锦华豪景1栋11层1102号住宅一套,面积140平方米。但被告出于贪念,公然提出原告获得的30平方米铺间要归其所有,非法要求原告放弃财产,由其占有。当其无理要求遭到原告的坚决拒绝便采取种种不法手段实施不法侵害。2014年12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指使妻子及女儿等人闯到原告的铺间闹事,企图逼使原告退出铺间,其女儿还威胁原告,称“若这个铺不是祖母产业的话,我就放火把它烧掉”等等。当晚9时许,被告闯进原告铺间,突然对原告发起袭击,连续挥拳猛打原告二记耳光,至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在遭受被告殴打后,逃出铺间后打110报警。随后,警察赶到现场,并制止被告的侵害行动。但被告视警察为闲人,而继续在铺里大吵大闹,扬言若不将铺间归他,他还将要继续殴打原告。2015年1月1日夜9时许,被告又闯到原告铺间前,随之用带来的502胶喷塞原告铺门的锁头,造成锁头被毁坏,致使原告无法进出铺间,原告不得不请来修锁师傅重新更换门锁,从而又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5年1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再一次闯到原告铺间,把其带来的一张字条塞于铺门下缝。后原告发现这块纸所写内容是被告向原告提出威胁恐吓,其目的是逼使原告将铺间送给他。综上所述,原告对城南街道锦华花园C9栋首层02号铺间拥有所有权,原告对该铺间的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的址于城南街道锦华花园C9栋首层02号铺间实施捣毁门锁,进屋殴打原告,并威胁恐吓原告,企图非法侵占原告铺间的侵害活动;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捣毁门锁,殴打原告致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址于城南新华大池头直街6号混合二层房屋登记的权属人为赵桂英(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3024**号)。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及唐国强、唐国明、唐国平、唐国雄六人签订《分家合约书》,内容:“我们兄弟姐妹六人唐国义、唐国强、唐国明、唐国平、唐国雄、六妹唐国华承父亲唐岐亮(已故),有址在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居委会大池头直街6号(拆迁编号6号)混合结构二层楼房壹幢,因父亲唐岐亮已去世,上述房产由我们兄弟姐妹六人继承,因南门桥河东街片区旧城改造拆迁的需要,上述房产属拆迁范围,拆迁补赔面积共计住宅面积840.00平方米,底层面积180.00平方米,经我们兄弟姐妹六人协商同意,上述补偿面积分成六份,我们兄弟姐妹六人各分得一份,分份计住宅140.00平方米,底层30.00平方米。口说无凭,特立此分家合约书一张并附我们兄弟姐妹六人身份证复印件为据”。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具结书》,内容:“我本人唐国义,身份证号码列XXX号承父亲唐岐亮(已故)有址在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居委会大池头直街6号(拆迁编号6号)混合结构二层楼房壹幢,因父亲唐岐亮已去世,该房产由我们兄弟姐妹六人继承,我本人分得补偿住宅面积140.00平方米,底层面积30平方米。因旧城改造拆迁的需要,现申办具结书手续。我保证上述反映情况属实,没有侵占他人的房产权利。今后如有任何业权纠纷,由我本人负责理妥,并愿承担一切责任直至法律责任,口说无凭,特立此具结书一张并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为据”。2014年7月15日,赵桂英出具《声明书》,内容:“我、赵桂英,我与丈夫唐岐亮共生育子女六人。丈夫唐岐亮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去世。我名下现拥有址于汕头市潮阳区城南新华大池直街6号的混合结构二层楼房一幢,建筑面积356.1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13024**号。因上述房产已拆迁,由于我丈夫唐岐亮已去世,我经与子女六人协商,自愿将上述房产转归六个子女共同所有,由六个子女共同与房产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协议及办理回迁事宜。现我在此郑重声明:我女儿唐国华(女,身份证号码:XXX)享有上述房产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六分之一的份额,其余拆迁补偿权益归五个儿子共同享有。我保证上述声明书内容完全真实,如有不实,我愿承担一切责任”。2013年7月24日、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汕头市杰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回迁安置协议书》,汕头市杰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将新建的锦华花园住宅小区C9幢首层02号铺间(补偿面积30.00平方米)、锦华豪景住宅小区1幢11层1102号住宅一套(补偿面积140.00平方米)作为城南新华大池直街6号房产拆迁的补偿安排给原告回迁居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认其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电话,才将城南街道锦华花园C9栋首层02号铺间锁上。原告陈述2015年春节后已自行将铺间门锁打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分家合约书、房地产权证、具结书、回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承诺书无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提交的录像资料系复制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勘查资料也无法确定门锁损坏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等。赵桂英把其所有的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六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与汕头市杰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书》,汕头市杰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把涉案的房产即锦华花园住宅小区C9幢首层02号铺间作为回迁补偿安排给原告回迁居住。因此,原告对锦华花园住宅小区C9幢首层02号铺间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被告擅自将该铺间锁上,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对此,本院予以训戒。被告应赔偿原告开锁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唐国华150元。二、驳回原告唐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德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