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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游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21号原告游某。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剑波、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生女李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且彻夜不归,并打骂原告。2008年08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县住房归被告所有,牌照号为粤Bxx**小车和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游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2、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的企业。5、女儿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女儿与家庭的关系。6、照片1份,拟证明车辆系婚后购买。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仅只能证明原、被告是自然人,婚姻登记时间是××××年××月××日,之前的财产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混同而混同;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复印印章,登记的企业虽然存在,但是被告与其他三个合伙人合伙开办的,且投资是被告婚前个人储蓄,目前是否盈利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没有拍照时间及拍照人,这辆车是婚前xxxx年xx月xx日上牌,系被告婚前的工资收入按揭购买。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子女的生育时间属实,但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有过两次婚姻,被告也有与他人同居生育小孩的经历。原、被告偶然相识至同居生活,孩子出生时并没有矛盾,xxxx年双方补领结婚证。由于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厂,业务不顺利,心情不好,双方发生争吵是事实。原告陈述被告酗酒不归等不是事实,被告还是尽到了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等综合考虑,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保留接受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财产不属实。xxxx年双方认识之前,被告的父母在xxxx有x列土房,xxxx年由被告的父母及兄弟姊妹协商由被告提供房款改造,房产证就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由家庭共有,与原告无关。xxxx年房屋被征收,达成协议的是被告的父亲和兄弟姊妹,征收款项是31万多元,又在原告所说的地方购买房产,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不属于原、被告的婚后财产。至于车辆,是xxxx年购买,是被告用自己的婚前积蓄按揭购买,婚后是自己的收入还贷。至于厂房被告只有部分产权,原告哥哥也是合伙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行驶证复印件1份,牌号为粤B×××××,拟证明小车是婚前被告自己购买的,与原告无关;2、位于XX县的房屋房产证复印件、xxxx年xx月xx日征收协议,拟证明处置房产的签名人是被告哥哥,他们是共有人,补偿金额313921.70元,由其哥哥将钱拿去买房,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原告游某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的时间是xxxx年办理的行车证,属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与原告提供的照片相一致;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是被告父母的房屋,但房子实际价格为69万元,居住后进行了装修,两列三层,目前价值应在100万元左右;拆迁补偿作为原告不应享有,但对后来购买的房屋及装修价值,原告依法享有份额,原告一直跟被告母亲居住在该房屋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相关法律事实。综上,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游某与被告李某于xxxx年xx月xx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生女李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02月04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县住房归被告所有,牌照号为粤Bxx**小车和xx省xx市xxxx厂。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共同生活三年并生育子女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无较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不断增进理解,其夫妻感情仍能维持,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不服部分的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