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滕国伟与吴庆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国伟,吴庆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覃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滕国伟,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港市覃塘区。被告吴庆权,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告滕国伟诉被告吴庆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同日,原告滕国伟以被告吴庆权已赔偿了其损失为由,向本院口头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滕国伟的撤诉申请是基于自愿而提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滕国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滕国伟负担。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湘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