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向光见,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光见与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88年4月5日生育了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婚后,我们关系一直不好,自2000年因被告无故打我后离家。虽然我探视过小孩,但被告脾气一直不改,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和,分居十年,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打她不属实,分居十年也不属实。我们感情可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24日到原南川县某某镇办理了结婚登记,1988年4月5日生育了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的《结婚申请登记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已共同生活了近30年之久,且生育了一子,因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近几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缺少交流和沟通,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有些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判决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之间只要本着互爱互谅、加强沟通、珍惜家庭的完整,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晓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