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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秀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周秀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青山路。法定代表人高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勾海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涛,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艳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成,双鸭山市尖山区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秀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4)岭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秀涛系原告单位招用的井下采掘工,于2011年9月上班,工资约定为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被砸伤,伤后被原告送往双鸭山市岭东区北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3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小腿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未派人对被告予以护理。2012年7月24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周秀涛伤情为工伤。2012年8月11日原告长山矿业与被告周秀涛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2000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12000元,余款10000元待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一次性给付;被告的二次治疗手术费按实际发生由原告支付;被告需配合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0月7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双劳鉴字(2012)第11期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3日被告周秀涛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8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字(2014)134号裁决书,原告长山矿业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招用的井下采掘工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原告并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原、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未作出(被告的伤残等级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被告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他并不清楚可以获得怎样的利益,导致轻易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工伤赔偿协议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应在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行使,被告周秀涛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时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10月7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对工伤赔偿协议的撤销或变更权利,故应由原告长山矿业补足被告周秀涛工伤赔偿协议书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原告长山矿业主张的被告周秀涛没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驶撤销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由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应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月3168.16元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黑劳社发(2007)89号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依据被告周秀涛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根据黑财政(2007)56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周秀涛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30天。原告未提供被告周秀涛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参照黑龙江省2011年采矿业月平均工资3761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秀涛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要求原告给付此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49元(376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10元(3761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88元(3761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088元(3761元/月×8个月)、住院护理费3168元(105.6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合计人民币136303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17500元,原告还应给付被告1188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秀涛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秀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188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处分自己权利可能要带来预期损失。故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是错误的。假定该《协议书》是显失公平的,但被上诉人要求撤销或变更的时间已过,该协议书不应该变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秀涛答辩称: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应先由劳动主管行政机关作工伤鉴定来确定是否为工伤,此为前置程序,依据鉴定,才能确定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秀涛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虽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但因当时周秀涛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双方在协议书中亦约定“乙方必须配合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由此,原审判决按照法定标准确定周秀涛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良审 判 员  岳 明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