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方联玉与魏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联玉,魏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方联玉,系石河子市三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魏海龙,系本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万悦情。原告方联玉诉被告魏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建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联玉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4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被告魏海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6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应当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承担借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魏海龙承认原告方联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每周还款400元整,三个月之内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负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部分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应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海龙偿还原告方联玉借款6000元;二、被告魏海龙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8元(6000×4.8‰×1个月);三、驳回原告方联玉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6028元,由被告魏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方联玉。本案受理费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建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