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刘某,男,1984年8月18日生。被告陈某,女,1984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及其代理人赵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9日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1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因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所受压力甚大,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感情基础薄弱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来往频繁。婚后我们互相体贴,相敬如宾,同甘共苦,在原告入狱期间我先后给原告寄钱和打点生活用品,并经常去探望原告。原告也经常给我写信,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11月2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刘某甲自出生一直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勤劳致富,共建美好家庭。原、被告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冻化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