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瑞玲与支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玲,支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杨瑞玲,河北骥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宣化营业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秀明,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支刚,河北钢铁集团宣化钢铁公司生产计划处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瑞玲诉被告支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明、被告支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玲诉称,2014年11月22日11时30分,我驾驶电动三轮车送快递,当我走到宣化察哈尔大街加油站由东北向西南斜过马路时,被支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骐达客车撞倒。事故发生后,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责任认定,支刚负主要责任。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941.82元(其中包括被告支刚垫付的50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836元、交通费19.8元、停车费和拖车费1000元、误工费8137.96元、财产损失8800元,共计320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支刚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发生事故以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将这5000元赔偿给我。事故车是登记在我名下的,发生事故的时候也是我驾驶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的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支刚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是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的意见是:对于诊断证明有异议,上面写的卧床休息三个月跟其实际伤情不符合,根据住院病历我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的现象;对于护理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110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赔偿;我公司对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与现实不符,原告和快递公司签订的是承包合同,是自负盈亏的,而且其月收入应当提供完税证明;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我公司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1时30分,在张家口市宣化察哈尔大街,支刚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骐达车由北向南行驶,遇杨瑞玲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北向西南斜过机动车道,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瑞玲受伤。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支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瑞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瑞玲被送至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软组织挫伤、右肩肌肉拉伤、骨质疏松症。2014年12月15日杨瑞玲出院,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共花费医疗费11941.82元(其中包括支刚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冀G×××××号骐达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为支刚。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杨瑞玲的陈述、支刚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拖车费、停车费收据、汇通快递承包合同复印件、汇通快递工资表、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护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瑞玲在2014年11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杨瑞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支刚作为肇事车司机应对杨瑞玲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G×××××号骐达牌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杨瑞玲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根据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支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瑞玲自行承担30%的责任,支刚承担的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杨瑞玲。杨瑞玲主张的医疗费11941.82元(其中包括支刚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9.8元、停车费、拖车费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过高,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营养费为66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2836元,证据不足,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开具的证明及发票,支持其护理费为264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8137.96元过高且证据不足,结合其住院天数及河北骥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2673元;其主张的财产损失8800元过高且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其财产损失为2000元。综上,杨瑞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594.62元,该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瑞玲17332.80元,超出的4261.82元,杨瑞玲自行负担1278.55元,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瑞玲2983.27元,以上杨瑞玲所得赔偿费用共计20316.07元,扣除支刚为杨瑞玲垫付的5000元,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杨瑞玲的各项费用为15316.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杨瑞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停车费、拖车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15316.07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杨瑞玲名下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80);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支刚5000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支刚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14);三、驳回杨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5元,杨瑞玲负担144元,支刚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芸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