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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曾成、吴杰昌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曾成,吴杰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秀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曾成,曾用名陈亚陆,男。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国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杰昌,男。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曾成、吴杰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曾成及其辩护人田国建、被告人吴杰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曾成、吴杰昌经预谋在海南省儋州市美食街恒轩宾馆305房,通过电脑给不特定的航班预定客户的手机发送虚假航班变动提示短信,欲以改签或退票为由设法骗取钱财。当日13时许,被害人符某某收到航班变动的虚假短信后与冒充航空公司客服人员的陈曾成电话联系,陈曾成谎称改签机票需要通过转账支付方式交纳手续费5元并提供转账代码(该转账代码为陈曾成所虚构)。符某某信以为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金鼎支行的ATM机,从符某某中国建设银行622700xxxxxx46账户向陈曾成提供的户名为“陈志鹏”的中国建设银行62xxxxxx792账户转账5元,由于其未发现所谓的转账代码,陈曾成又以重新操作找到转账代码为由,诱骗符某某将其账户内45678.9元转入户名为“陈志鹏”的中国建设银行62xxxxxx792账户内,陈曾成随即将该笔资金转至另外两个户名为“陈志鹏”的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接着陈曾成叫吴杰昌带着银行卡到银行取出45000元。同日17时45分许,符某某发现账户内45678.9元被转走后,再次通过电话联系陈曾成要求退款。陈曾成又以退款需要通过网银操作为由,诱骗符某某操作网银将自己账户内270666元转入陈曾成提供的户名为“陈志鹏”中国建设银行62xxxxxx792账户内,陈曾成随即将该笔资金中的20万元分别转至上述户名为“陈志鹏”的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每个账户转入10万元,又将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10万元转入5个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并安排人员将该款取出。扣除取款人的提成1万元和吴杰昌分得的赃款2万元,陈曾成另取出11.5万元被二人全部花销。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户名为“陈志鹏”的中国建设银行62xxxxxx792账户内的银行存款65640.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曾成、吴杰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自动终端客户凭条、客户语音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曾成、吴杰昌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曾成、吴杰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利用互联网发送虚假信息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往指定账号汇入款项,骗取被害人钱款316349.9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曾成、吴杰昌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曾成、吴杰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杰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符某某被诈骗的部分款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陈曾成、吴杰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成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曾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吴杰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冻结在案的户名为陈志腾的中国建设银行62xxxxxx792账户内的存款65640.99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符某某。被告人陈曾成、吴杰昌诈骗所得其余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的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岩审 判 员  冯南茜人民陪审员  李锡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礼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