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善成与郭绍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815号原告:孙善成(曾用名:孙帅帅),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广连,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绍锋,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李义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溪溪,农民。原告孙善成诉被告郭绍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善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连、被告郭绍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春、刘溪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13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其摩托车乘员唐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丰县梁寨镇卫生院救治,因其伤势严重,被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近60000元。原告腹部的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仅付5000元,对余下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拒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02772.4元,含被告已支付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萧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原告与孙帅帅系同一人,原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绍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丰县梁寨镇中心卫生院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七医院病案一组,医药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并支付医药费54750.99元。4、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欲证明原告腹部损伤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72日,鉴定费1500元。5、郭绍玉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开车每天工资140元。6、交通费票据和施救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400元(包括施救费)。被告郭绍锋辩称:本事故造成原、被告都受伤,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案的诉状伤者虽然写的较重,但原告的诉讼标的超过法律规定赔偿范围。被告郭绍锋为抗辩其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3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萧县新庄镇张迾庄东南十字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及其摩托车乘员唐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苏省丰县梁寨镇卫生院救治后又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创伤性结肠破裂、急性腹膜炎、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38天。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未写明再次住院的原因),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后又到萧县新庄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用医疗费合计54406.89元,被告已付5000元,下余款49406.89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腹部损伤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72日。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406.89元、误工费7980元(120天×66.5元)、护理费6710元(62天×97.5元+10天×66.5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伤残赔偿金32392元(8098元×20年×20%)、鉴定费1500元,急救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9548.89元,被告仅付5000元。原告索赔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的交强险投保机构承担,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80元、护理费6710元、伤残赔偿金32392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18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理赔限额之外的损失为51366.89元,按照双方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5410元(51366.89元×30%)。原告上述应得理赔总计为73592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下余款68592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绍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善成合计68592元。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原告孙善成承担122元,被告郭绍锋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宁附:本案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