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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艳与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艳,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3号原告:王淑艳,女,汉族,1964年11月6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现住址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住所地吉林大街。法定代表人:孙振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陶银生,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艳与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艳、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以下简称丰满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巍、陶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丰满工商局于2014年6月6日办理了吉化集团吉林市江南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化江南公司)的注销登记。被告对吉化江南公司法人资格的注销审批不合法。吉化江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清算组成员确认通知书、清算报告、债权债务处理完结证明均是伪造的虚假材料。原告是该公司股东,但2013年12月8日公司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理完毕,剩余财产没有分配完毕,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因此被告不应该注销该公司的法人资格。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工商局的人员无权见证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签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吉化江南公司法人资格注销的审批。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注销公司登记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对吉化江南公司办理的注销登记,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该公司提供了注销登记材料,包括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备案登记申请书、公司清算报告、债权债务处理完结证明、注销地税登记通知书、注销国税登记通知书、吉林银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江城日报注销公告、公章和财务章收回销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该公司提供的材料齐全、手续完备,被告依法办理的公司注销登记,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被告对公司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吉化江南公司为国企改制后设立的企业,注册股东较多,情况比较复杂。被告认为需要该公司股东到工商登记机关现场在该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以此对该公司股东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核实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告知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组织公司股东到丰满分局行政审批窗口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公司29名股东中有25名(出资比例为86%)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达到了三分之二以上,充分体现了股东的真实、统一的意思表示。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也符合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三、原告诉称被告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陈述该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该公司是否提供了虚假申请材料与被告无关,与被告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依据法律的规定办理该公司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丰满工商局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履行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二、被告丰满工商局对于吉化江南公司的注销登记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吉化江南公司依法申请公司注销,符合注销条件。证据2、吉化江南公司的清算报告,证明吉化江南公司解散时,公司进行了清算,符合注销条件。证据3、吉化江南公司关于解散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吉化江南公司于2007年3月开始依法进行了“解散公司”的相关工作。证据4、债权债务处理完结证明,证明吉化江南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完毕,符合注销条件。证据5、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证明该公司不欠税,符合注销条件。证据6、吉林市丰满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吉市丰国通(200712369)号】,证明该公司不欠税,符合注销条件。证据7、吉林银行撤销银行账户申请书,证明该公司不欠银行贷款,符合注销条件。证据8、2013年12月12日江城日报注销公告,证明该公司通过江城日报登报公告,依法通知债权人债务人说明情况,符合法定程序。证据9、公司印章收回销毁证明,证明该公司的印章已收回销毁,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0、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已收回,符合注销条件。证据11、股东身份证明,证明该公司股东身份真实。证据12、吉化江南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吉化江南公司解散公司,依法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证据13、吉化江南公司清算组成员确认通知书,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合法有效。证据14、公司备案申请书,证明吉化江南公司注销提交材料备案情况,其提交的材料符合注销条件。证据15、(1)吉林市伍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吉林市伍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3)吉林市伍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4)吉林市伍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大会决议;(5)吉林市伍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6)吉化集团吉林市江南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7)吉化集团吉林市江南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吉化江南公司是由吉林市伍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变更设立的企业,吉林市伍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即吉化江南公司的章程。该《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证据16、(1)吉化江南公司关于“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议会序,2007年3月开始准备结算工作、2007年5月22日召开股东会;(2)关于“解散公司”的预案;(3)吉化江南公司关于“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议总监票人、监票人、计票人名单;(4)吉化江南公司关于“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5)吉化江南公司关于“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议对《关于“解散公司”的预案》表决结果;(6)吉化江南公司关于“解散公司”的股东签到簿;(7)吉化江南公司关于“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议到会股东统计;(8)会议通知;(9)关于“解散公司”的董事会决议;(10)关于清算吉化江南公司资产处置的预案;(11)授权委托书,关于清算吉化江南公司资产处置预案的意见,证明吉化江南公司于2007年开始进行“解散公司”工作,2007年5月22日召开股东会,到会股东人数95人持股总数202.9万元,占总股东207.1万元和97.97%超过总股东的2/3,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书面同意公司资产处置预案的意见,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意见,该公司已依法召开“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证据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证明被告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实质内容核实的法律依据。证据18、《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证明被告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实质内容核实的法律依据。证据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明被告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律依据。证据20、《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证明被告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律依据。证据21、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吉林市工商管理局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合法有效。证据22、证人王丽晶(被告公平交易科的副主任)的证言:吉化江南公司的注销登记是由我和另外一名职员共同办理的,该公司是改制企业,比较特殊,我们采用实质审查的形式,对股东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实。就是让股东到窗口来,核实身份。对股东的身份进行核实后,股东在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文件提交是2013年12月份,签字的时间是2014年3、4月份,公司有的人都退休了,他们是分批来的。当时是要求全体股东都来,但赵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有几个股东来不了,因为在这份协议上已经有人签字了,不可能让已经签过字的股东再来签字,所以直接在这分决议上修改了。企业也同意了,并在改动的地方盖有企业的公章。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股权证,证明原告是吉化江南公司股东。证据2、吉林市工商局登记档案,证明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债权债务完结证明、清算组成员确认通知书时间虚假、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3有意见,对其记载的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时间不对,成立清算组的时间也不对。第一次股东会是2007年5月22日表决解散、成立清算组。第二次股东会是2008年6月21日,表决清算方案,组织人员变动。其中一项关于北京糖醇项目表决没有通过,直到注销前仍没有结果。2014年6月3日这天没有开过股东会。其他股东的签字是不是本人签字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原告本人没有签字盖章,其他没有意见;对证据5、6、7、8、9、10、11、14、15、16、17、18、19、20、21均表示没有意见;对证据12,股东会时间不对,本人没有签字盖章,这份文件原文是经“全体股东”改为经“公司股东”,涂改无效;对证据13清算组实际不是这么多成员,当时选择的是部分成员,时间也不对;证据22,股东签字的时候我不清楚。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告对证据1、5、6、7、8、9、10、11、14、15、16、17、18、19、20、21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12、1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文件记载的2013年12月8日并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文件记载的内容也不真实,但该文件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且其上有该公司股东的签字,原告虽然对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结合证据22,可以证实以上文件中股东的签字是真实的;对于证据22,原告表示对股东签字的事情不清楚,本院认为,因申请公司注销文件上股东的签字为该公司股东携带身份证到到被告的窗口处亲笔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依法进行实质内容核实,核实的不是股东会内容,核实的是股东的真实身份,股东会时间是否虚假,开没开会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权力和义务去审查该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另原告也没有举证这个时间证明是虚假的;原告说时间不对,原告没有签字,这在材料中能体现出来,但这些材料都是公司提供的,原告本人是否亲自盖章签字不影响申请材料的效力。地税、银行的证明互相印证了该公司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因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7年11月14日吉林市伍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本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并行使下列职权:……11、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第十条规定:“股东对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该公司于2001年3月9日,经核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吉化江南公司。原告王淑艳是该公司股东,其持有的股份占全体股份的1.449%。吉化江南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提交由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赵林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该公司同时提交了2013年12月8日注销吉化江南公司营业执照的股东会决议;经该公司25名股东(共计出资比例为86%)于2014年6月3日签字确认的清算报告和债权债务处理完结证明;2014年5月20日的备案登记申请书;2007年6月28日的注销地税登记通知书;2007年6月11日的注销国税通知书;2014年5月27日的吉林银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013年12月12日江城日报刊登的注销公告;并于2014年5月30日将公章和财务章交被告销毁。另查明,吉化江南公司因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该公司29名股东中的25名股东(共计出资比例为86%)到被告的行政审批窗口,在注销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上签字。2014年6月6日被告办理了吉化江南公司的注销登记。原告向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吉林市工商复议决字【2014】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办理吉化集团吉林市江南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丰满工商局办理吉化江南公司的注销登记,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被告丰满工商局是否尽到了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义务的问题,原告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2013年12月8日的并没有召开股东会,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债权债务完结证明、清算组成员确认书均是虚假的;而被告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是该公司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在被告丰满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署,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第三款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被告丰满工商局作为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通知该公司股东到场确认,而该公司29名股东中有25名股东(出资比例为86%)到场确认签字,故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被告丰满工商局不仅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也尽到了实质内容审查的义务;二、关于被告丰满工商局注销吉化江南公司登记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吉化江南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了以上文件,对此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但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本案被注销的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并没有召开股东会,如果股东以书面的形式同意注销公司,应当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并没有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故该决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据该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对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通过,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作出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认为,第一,关于2013年12月8日是否召开了股东会不属于被告丰满工商局审查的范围,被告丰满工商局只需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因被告丰满工商局已经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了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的审查,即对股东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故被告丰满工商局已经尽到了全部审查义务,其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进一步审查该公司股东会召开的具体情况;第二,原告主张2013年12月8日没有召开股东会,但除其个人陈述外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丰满工商局注销吉化江南公司登记,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塔 磊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