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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魏玉新与魏玉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新,魏玉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魏玉新,农民。被告:魏玉阁,农民。原告魏玉新与被告魏玉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新、被告魏玉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玉新诉称,被告魏玉阁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10日在原告魏玉新处借款110000元、100000元,合计21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短期还款,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魏玉新现金壹拾壹万元,魏玉阁,2013年5月15号”“今借到魏玉新现金壹拾万元,魏玉阁,2013.8.10”。该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原告魏玉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5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魏玉阁从原告魏玉新处借款现金110000元。2、2013年8月1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魏玉阁从原告魏玉新处借款现金100000元。经质证,被告魏玉阁对原告魏玉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魏玉阁辩称,原告魏玉新诉被告在其手中借款210000元与事实不符。2000年9月4日,被告魏玉阁以11.6万元中标亮甲峪村梁家沟铁矿,为便于管理,被告魏玉阁与原告魏玉新协商签订了联合开采铁矿协议书,约定被告魏玉阁将梁家沟铁矿法人资格转给钰源选厂(负责人魏玉新),由魏玉新和亮甲峪村村委会签订了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从承包开始到2001年9月,一年内共采矿石18000吨。2001年9月以后原告魏玉新将采矿生产工程承包给唐山乔永生、张景等人,工程承包金78万元。2004年9月4日乔永生、张景承包合同到期解除合同。梁家沟铁矿承包期于2002年8月25日被延长到2006年12月31日,被告魏玉阁与原告魏玉新本应按照双方联合开采铁矿协议继续开采,但原告魏玉新却以延期承包协议是亮甲峪村委会与钰源铁选厂签订的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魏玉阁的铁矿开采合同,后被告魏玉阁多次找原告魏玉新协商未果。延期协议到期后魏玉新于2007年9月12日与村委会又以迁西县亮甲峪铁矿名义和亮甲峪村委会续办了铁矿开采协议。2012年被告魏玉阁在辽宁办公司期间和乔永生等人合作,无意中提到乔永生等人在承包梁家沟铁矿时交纳了承包费98万元,才知道当时魏玉新侵占被告20万元承包费,自此被告就以上问题多次找到魏玉新和钰源铁选厂协调此事无果。2012年3月5日,被告就钰源铁选厂毁坏林木等问题到迁西县滦阳镇进行了举报,并自费请北京记者进行报道。之后钰源铁选厂投资人魏玉仟被公安机关收监,记者谎称是他们所为,到2013年1月前后,被告才知道魏玉仟收监与我无关,记者是收了原告魏玉新送的钱,连被告魏玉阁辽宁的事也不管了,为此被告损失了20多万元。于是2013年1月9日被告魏玉阁将钰源铁选厂违法事件向迁西县国土局等单位进行了举报。2013年5月原告魏玉新找到被告魏玉阁要求私了,答应将手机、照相机费用及记者费用补给被告魏玉阁,梁家沟铁矿的事情也沟通好了,将2002年村委会给延期的矿山合同按照比例给魏玉阁一些补偿,具体多少等魏玉仟事情有结果出来后再定,所以原告魏玉新给付被告魏玉阁21万元,被告先给原告打了借条,等梁家沟铁矿的股份定好之后借条再作废。所以原告诉被告借他21万元与事实不符,属于原、被告双方承包铁矿发生纠纷和解后,因特殊原因,采用打借条的方法给付现金的一种方式,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魏玉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魏玉阁与魏玉新签订的《联合开采铁矿协议》1份。证明魏玉阁以11.6万元中标亮甲峪村梁家沟铁矿并与魏玉新联合开采铁矿。2、《亮甲峪村铁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1份。证明亮甲峪村委会与魏玉新就铁矿开采事宜达成相关协议。3、魏玉阁笔记记录1份。证明魏玉阁与魏玉新在合伙开采承包铁矿期间(2000年9月-2001年9月)共开采铁矿石1.8万吨。4、《铁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延期协议》1份。证明亮甲峪村委会与迁西县钰源铁选厂将承包期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5、《迁西县亮甲峪村委会与迁西县亮甲峪铁矿协议》1份。证明2007年9月12日迁西县亮甲峪铁矿和亮甲峪村委续办了铁矿开采协议。6、魏玉阁笔记记录1份。证明魏玉阁手机、照相机被魏玉新摔坏的情况。7、魏玉阁的举报材料1份。证明魏玉阁就钰源选厂违法事件迁西县有关单位进行反映的情况。8-10、魏玉阁的笔记记录3份。证明魏玉阁与魏玉新的和解情况及魏玉新20**年5月15日、8月10日给付魏玉阁钱款时谈话的情况。经质证,原告魏玉新认为被告魏玉阁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未予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玉阁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10日从原告魏玉新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10000元、100000元,借款合计21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魏玉新现金壹拾壹万元,魏玉阁,2013年5月15号”、“今借到魏玉新现金壹拾万元,魏玉阁,2013.8.1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二笔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魏玉阁以与魏玉新在联合开采铁矿过程中存在纠纷为由提出反诉,要求魏玉新给付魏玉阁应分得股金608万元。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已告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魏玉阁从原告魏玉新处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210000元‘借款’为补偿款,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魏玉阁对于该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玉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玉新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魏玉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树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