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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波与王志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王志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孙波。被告:王志伟,北京淇澳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孙波诉被告王志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被告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波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进入被告开设的北京淇澳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工作,任客服部经理职务,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4年9月30日下午,单位通知十一放假,等电话通知上班时间。原告等到10月10日仍未接到电话通知,到单位发现已经停业。经多方打听,找到被告的电话号码,要求领取工资,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无奈投诉到邯郸县劳动监察大队,经协调,被告给原告写下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所欠工资,逾期按照每月增加欠款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仍然未领到工资,向邯郸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邯郸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时发现,北京淇澳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已经倒闭,无法对其公司进行停业等处罚,建议原告走诉讼程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3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62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每月1231元的50%计算)。原告孙波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3、北京淇澳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工资表复印件、考勤打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志伟辩称,一、原告应当向北京淇澳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主张劳务费,其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所述不属实:1、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进入公司,试用期一个月。原告在试用期间,支持公司其他员工盗窃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工资表等机密文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扣除其三个月的工资和奖金,相抵后,原告还欠公司4800多元,被告保留追究孙波赔偿的权利。2、公司资金链断裂,被迫停业后,所欠工资并非原告一人,而是欠全体员工三十多人的工资,原告鼓动一部分员工到邯郸县劳动监察大队维护自己的利益,被告向邯郸县劳动监察大队作出承诺,有钱后会尽快支付员工的工资,结果在承诺日期之前支付了除孙波等三人之外的所有员工工资,因孙波等三人盗窃了公司机密文件,被告要求原告将送到邯郸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文件撤回,即给付原告工资,当时原告答应撤回相关文件,但原告至今未撤回文件。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孙波支持盗窃公司文件的两人多次请求孙波到邯郸县劳动监察大队撤回文件,但孙波置之不理。原告起诉后,被告也通过别人转告原告,希望原告到邯郸县劳动监察大队撤回有关文件,并到复兴区法院撤诉,即给付其工资,原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故不应当支付原告工资。3、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签字,但内容并非被告书写,是原告事先预谋好的,签字时被告出于同情将其他在场人的欠条都签了,原告的欠条是在其承认指示他人偷窃文件后签的。被告所述均有证据证实,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当庭没有提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伟为证实其辩解,提供证人王某当庭证言一份。原、被告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进入北京淇澳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9日,王志伟向孙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王志伟拖欠孙波2014年9月工资1231元,今约定2014年12月20日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逾期按每月增加欠款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孙波,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王志伟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31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间支付原告,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23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231元的50%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应酌情予以降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四倍计算为宜,按此计算为54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北京淇澳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主张劳务费,因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其自愿向原告承担劳务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三个月的工资和奖金、原告未履行到邯郸县劳动监察大队撤回其盗窃的文件的义务,故不应给付其工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被告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款条,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伟支付原告孙波劳务费1231元;二、被告王志伟给支原告孙波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的违约金54元;三、驳回原告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