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重庆协兴包装有限公司与王德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协兴包装有限公司,王德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协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上马台村。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家伦,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荣,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陈飞,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政,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协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德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5380号民事判决,协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生友(主审)、代理审判员陈洁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家伦,被上诉人王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非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德荣于2013年8月7日到协兴公司工作,从事装卸工作。协兴公司未为王德荣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8月29日下午,王德荣在协兴公司搬运货物上车时不慎滑倒,左胸腹部撞在车厢上受伤,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共计18天,经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诊断为:左第8-10前肋骨骨折;左胸皮肤擦伤。2013年12月2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德荣受伤属于工伤;王德荣于2013年12月16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月17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德荣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另查明,王德荣在协兴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出勤15天,领取工资1434元。还查明,王德荣因工受伤后,协兴公司以25元/天的标准支付王德荣及其妻子何桂英生活费共450元。还查明,王德荣于2014年3月11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要求与协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协兴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1.25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15200元、5、生活津贴1773.3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7、护理费1440元、8、鉴定与检查费2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交通与住宿费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7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王德荣在协兴公司工作期间的“本人工资”为2868元/月;应由协兴公司支付王德荣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12元(286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5元(4251.25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1.25元(4251.25元×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8604元(2868元/月×3个月),扣除王德荣已在协兴公司领取的450元生活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为815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338.40元(2868元/月×70%×(20天÷30天/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天×8元/天);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及体检费105.80元。裁决:一、王德荣于2014年3月5日申请仲裁之日起与协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协兴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德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共计91220.45元;三、驳回王德荣其他申请请求。上述裁决书送达后,协兴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王德荣未提起诉讼。庭审中,协兴公司与王德荣均对王德荣的本人工资为2868元/月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鉴定费400元和体检费105.80元无异议;对协兴公司已支付450元生活费应从王德荣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无异议。协兴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德荣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的申请请求无异议,王德荣对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对后续治疗费和住宿费的申请请求无异议,但要求法院酌情主张交通费。协兴公司表示如果法院支持王德荣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4年3月5日无异议;王德荣同意以2014年3月5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庭审中,协兴公司与王德荣为王德荣的停工留薪期和生活津贴计算期间发生争议。协兴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以住院时间加医嘱的休息时间共计48天为准,生活津贴计算期间从申请鉴定之日起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王德荣认为应按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计算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4个月算满后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作为生活津贴计算期间。一审协兴公司诉称:协兴公司一直依法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王德荣于2013年8月7日到协兴公司要求做搬运工作,协兴公司同意先试用并告知试用期为一个月,同时要求王德荣当即提供本人身份证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王德荣称身份证在老家迟迟未交与协兴公司,致王德荣的工伤保险一直未能办理。2013年8月29日王德荣在搬运货物上车时受伤,协兴公司将其急送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和派专人护理。王德荣住院18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休假满后,协兴公司另行安排了王德荣到门卫暂时上班,王德荣也同意。但王德荣却选择了劳动仲裁,协兴公司为了不将伤残人员推向社会给社会造成负担,要求王德荣继续与协兴公司保持劳动关系。请求法院:1、确认王德荣继续与协兴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由协兴公司另行安排工作;2、协兴公司只支付王德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12元和停工留薪期待遇4588.80元[48×(1434元÷15天)];3、本案诉讼费由王德荣承担。一审王德荣辩称:1、没有办理工伤保险是因为王德荣没有交身份证的情况不属实;2、王德荣受工伤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仲裁中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3、协兴公司说另行安排王德荣到门卫上班,但王德荣并未同意,因为王德荣当时没有痊愈不能到单位上班。另外单位没有提及具体上班时间;4、请法院支持王德荣在仲裁中提出的请求;5、诉讼费由协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王德荣在协兴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王德荣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协兴公司未为王德荣办理工伤保险,王德荣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协兴公司支付。王德荣坚持与协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获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审理中协兴公司与王德荣对解除劳动关系各自发表的意见,一审法院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因协兴公司与王德荣均对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认定的王德荣的本人工资为2868元/月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鉴定费400元和体检费105.8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协兴公司已支付生活费450元应从王德荣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已经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王德荣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的申请项,虽王德荣在本案审理中提出要求酌情主张交通费,因协兴公司与王德荣均未对上述几项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均不予主张。对协兴公司与王德荣所争议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计算期间及金额的问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本案中,协兴公司提出应按王德荣实际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时间共48天来计算,与上述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第2部分胸部损伤中的肋骨骨折停工留薪期规定,结合王德荣左胸肋骨骨折伤情,一审法院确定王德荣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此,王德荣停工留薪期待遇为8604元(2868元/月×3个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假工资。……”本案中,协兴公司对按鉴定期间计算生活津贴无异议,王德荣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鉴定,2014年1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06个月。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标准的70%发给病假工资”的规定,王德荣的生活津贴应为:2868元/月×1.06个月×70%=2128.06元。对王德荣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计算方式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重庆协兴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德荣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2010.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鉴定费400元、体检费105.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604元、生活津贴2128.06元,再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45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协兴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重庆协兴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协兴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协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王德荣延迟提交身份信息导致协兴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王德荣不履行与协兴公司达成的另行安排工作的协议。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协兴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德荣在协兴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王德荣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协兴公司未为王德荣办理工伤保险,王德荣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协兴公司支付。王德荣坚持与协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获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协兴公司关于王德荣延迟提交身份信息导致协兴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王德荣不履行与协兴公司达成的另行安排工作不能成为协兴公司不承担王德荣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合法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协兴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协兴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