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武,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武在徐闻县徐城镇何宅寮村委会何宅东路路口处,向吸毒人员林某、林某甲贩卖了120元毒品海洛因。2、2014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武在徐闻县徐迈公路县城铁路桥处,向吸毒人员林某、林某甲贩卖了120元毒品海洛因。3、2014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武在徐闻县徐城镇何宅寮村委会何宅东路路口处,向吸毒人员林某、林某甲贩卖了420元毒品海洛因。4、2014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武在徐闻县徐城镇何宅寮村委会何宅东路路口处,向吸毒人员林某、林某甲贩卖了17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张某武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武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购毒人员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及人民币3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25克,检见海洛因成份。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武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并提出其只在2014年5月4日21时许向林某、林某甲贩卖了毒品,起诉书指控其四次贩毒不事实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武在徐闻县徐城镇何宅寮村委会何宅东路路口处贩卖了170元毒品海洛因给林某、林某甲。随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张某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其中毒资170元)及贩毒通讯工具黑色三星手机1部,从林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张某武购买的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上述可疑毒品净重0.25克,检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武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20时许、2014年4月28日20时许、2014年4月29日21时许实施贩卖毒品不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武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都未有供认其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20时许、2014年4月28日20时许、2014年4月29日21时许贩卖毒品给林某、林某甲的事实,现本案证据只有证人林某、林某甲的证言指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武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20时许、2014年4月28日20时许、2014年4月29日21时许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张某武该项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武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一次二人,��被扣押毒品海洛因0.2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武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20时许、2014年4月28日20时许、2014年4月29日21时许贩卖毒品给林某、林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武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25克、毒资人民币170元及贩毒通讯工具黑色三星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奕君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杨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