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2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深圳市。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杜昌峰,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9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4月8日生育儿子吴某甲。婚后原告在深圳生活,被告在信宜生活,分居长达两年多。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文化层次和消费层次相差太远,无法沟通,原、被告婚后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婚前已经怀孕,被告以孩子非自己亲生,原告欺骗他为由,于2014年1月6日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费六万元。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开庭审理,不支持其索偿精神损害费六万元的请求,被告因没有达到向原告要钱的目的,当庭撤诉。被告已无心与原告生活。原、被告之间本来不牢固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已无法继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无探视权。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必须先处理好孩子抚养问题、探视问题、共同财产问题。本案应上升到社会层面,原、被告原来是侄婶关系,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是借身份生孩子,原告是公务员,被告已经向原告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举报,举报结果尚未清楚,在具体事实没有弄清楚之前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A1.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其主体资格。A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A3.《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4月8日生育儿子吴某甲。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并于同年12月29日见面相识。相识当日,原、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当即各自离开,不再见面。婚后,原告在深圳生活,被告在信宜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已经怀孕,并于2012年4月8日生育儿子吴某甲,吴某甲不是被告的亲生儿子,现跟随原告在深圳生活,被告至今未见过吴某甲。原告现居住深圳市福田区自有的房屋,并在当地的投资公司工作,月收入约10000元。被告现在信宜市怀乡镇坡头横山村独自一人居住,以种植三华李维持生活。婚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曾于2014年1月6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该案于2014年2月20日开庭审理时,原、被告才第二次见面,后被告撤回起诉。至今,原、被告未同居过。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与事实理由。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婚生儿子吴某甲与案外人吴某乙进行亲子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所处理的系原、被告是否离婚的问题(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子女抚养权、子女抚养费、子女探视权等问题)。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的目的是借身份生子,法院应从社会层面处理本案。被告的辩称若属实,其可向有关部分反映并要求处理。关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的婚姻虽然是自主自愿缔结,但双方婚前相识时间极短,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原、被告婚后分居两地,从未同居生活过,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吴某甲的抚养问题。婚后,原告生育有一个儿子吴某甲。吴某甲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尚未成年。吴某甲既不是被告的亲生儿子,也未与被告见面、生活过。结合原、被告的工作、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诉请儿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吴某甲的父亲(非亲生),依法享有探望吴某甲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对儿子吴某甲没有探视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对婚生儿子吴某甲与案外人吴某乙进行亲子鉴定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吴某甲不是被告亲生的,确认吴某甲是否系案外人吴某乙亲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对吴某甲有探望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海娟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