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虎贵诉董华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贵,李志荣,董华昌,戚东美,马翠英,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李虎贵,男,1988年12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李志荣,男,1951年4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疆,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华昌,男,1945年8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戚东美,女,1952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马翠英,女,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董某甲,女,2001年1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马翠英,女,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系董某甲母亲)被告董某乙,男,2005年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马翠英,女,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系董某乙母亲)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虎贵、李志荣诉被告董华昌、戚东美、马翠英、董某甲、董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贵、李志荣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疆,被告董华昌、戚东美、马翠英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贵、李志荣诉称,被告董华昌、戚东美、马翠英、董某甲、董某乙系死者董石林的父母和妻儿。2015年1月5日,原告李虎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林县西街口村前往石林县石字场村。途中,李虎贵行驶至石林县北召公路K14+20M处,遇董石林驾驶无号牌“大江”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李虎贵发现情况后左打方向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董石林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虎贵与死者董石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石林驾驶的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董石林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几被告为董石林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500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1050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250元,两项合计7250元。被告董华昌、戚东美、马翠英、董梦瑞、董成辩称,被告仅是侵权行为人的亲属,不是直接侵权人,五被告是否赔偿,关键是五被告是否继承了董石林的财产;即便是赔偿,要审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是合法有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和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请求应如何确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庭审中提交了修理费发票2份、看护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检验费发票3份、汽车用品销售发票1份,证实支付了车辆修理费5958元、停车看护费1200元、施救费1800元、检验鉴定费2750元、购买座垫400元。被告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修理中有两张发票不合理,不予认可;对施救费认为过高,对购买座垫的费用400元不予认可,对检验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修理费发票,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车辆受损这一事实,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在原告出具发票,而被告又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购买座垫的费用400元,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座垫系交通事故中受损且不能作出合理性解释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5日,原告李虎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父李志荣所有的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林县西街口村前往石林县石字场村。途中,李虎贵行驶至石林县北召公路K14+20M处,遇被告的亲属董石林驾驶无号牌“大江”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李虎贵发现情况后左打方向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董石林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虎贵与死者董石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虎贵支付了施救费1800元、停车看护费1200元、检验鉴定费2750元、车辆修理费5958元。另查明,董石林系无号牌“大江”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案中的被告系死者董石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董石林生前建得一套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具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继承了本起事故中侵权人董石林生前的一定财产,结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数额不大这一事实,被告作为继承人应清偿被继承人履行生前因侵权产生的债务。本案中,作为已死亡的侵权人董石林生前未为自己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在财产损失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为:车辆修理费5958元、停车看护费12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89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虎贵、李志荣的经济损失为8958元,由被告董华昌、戚东美、马翠英、董某甲、董某乙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二、原告李虎贵、李志荣的剩余经济损失7958元,由被告董华昌、戚东美、马翠英、董某甲、董某乙赔偿50%,即3979元。以上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2775元,由原告李虎贵、李志荣承担1380元,由被告董华昌、戚东美、马翠英、董某甲、董某乙承担1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唐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