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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志勇与高成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勇,高成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547号原告何志勇。委托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成襄。原告何志勇与被告高成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高成襄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勇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勇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9日、及2011年4月30日被告以家中修房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然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成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志勇与被告高成襄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9日及2011年4月30日被告以家中修房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2010年借到何志勇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高成襄,定2010年11月29日还款,不误”;“2011年4月30日借到小何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高成襄定于2011年6月30日还款”。借条落款处均由被告本人签名,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29日、2011年4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条、证人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两份借条,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然其至今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成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成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高成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志勇以人民币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高成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严晓为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