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靳彩侠、陆启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彩侠,陆启林,陆民,陆启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023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理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礼武、吴岩,该公司员工。被告靳彩侠。被告陆启林。被告陆民。被告陆启山。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靳彩侠、陆启林、陆民、陆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委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礼武、被告靳彩侠、陆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民、陆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靳彩侠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约定被告靳彩侠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额度、利率、期限等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利率为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陆民、陆启山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陆启林以主要亲属身份在调查审批表上签字承诺共同偿还该笔贷款。2012年12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靳彩侠发放了贷款49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3.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请判令:1、被告靳彩侠、陆启林依法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罚息(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的1.5倍计算);2、被告陆民、陆启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彩侠辩称,没有意见,认可向原告贷款事实。被告陆启林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陆民、陆启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靳彩侠、陆民、陆启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约定被告靳彩侠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额度、利率、期限等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利率为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被告陆民、陆启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陆启林以主要亲属身份在调查审批表上签字承诺共同偿还该笔贷款。2012年12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靳彩侠发放了贷款49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3.8%。四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以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罚息,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靳彩侠、保证人陆民、陆启山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靳彩侠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陆民、陆启山对被告靳彩侠借款提供的担保在保证期间,依照约定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本金49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6日起算利息、罚息,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提出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还款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收逾期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月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8%*(1+百分之50%),即13.8%*(1+5‰)。原告基于被告陆启林在贷款申请表上的承诺要求其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偿还责任,故被告靳彩侠、陆启林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1+5‰)计算];被告陆民、陆启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靳彩侠、陆启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彩侠、陆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1+5‰)计算];二、被告陆民、陆启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靳彩侠、陆启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靳彩侠、陆启林、陆民、陆启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天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2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