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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敖华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华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华盘,男,1993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华盘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华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敖华盘逛至本市山前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趁一楼办公室大门未锁之机,进入办公室将一台惠普牌P6-1060cx电脑主机和型号为CompaqLE2002x19寸液晶显示器的电线插头拔掉,后又至山前街道福华名苑驾驶一女式摩托车返回现场,盗走上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并用摩托车运走。之后,被告人敖华盘又将上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放置于其位于某印刷有限公司的405号宿舍内。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敖华盘的宿舍内查扣上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归还山前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格共计人民币21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敖华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陈某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敖华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华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敖华盘曾因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华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翁华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