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徐伦与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伦,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徐伦,男,196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XX,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徐伦与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伦,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伦诉称:2013年11月20日23时10分许,被告XX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1.31元、夹克衫价值788元、背心3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3元、误工费1800元、牙齿修复费用8000元。被告XX辩称:原告徐伦与我妹妹经常一起打牌,经常发生纠纷。事发当天妹妹回家说打牌被徐伦欺负,我就去把原告打了属实。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736.81元;夹克衫、背心不同意赔偿;牙齿修复费用同意4000元;认可7天的误工费;其余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3时10分许,原告徐伦在北碚区鱼塘湾275号附3号2-3号房中看朋友打牌时,被告XX到房间内将原告徐伦打伤。徐伦受伤后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唇裂伤、颌面部多处挫伤、牙挫伤。医嘱休一周。用去医疗费4988.12元,被告XX已经支付4736.81元。2014年1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天生派出所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徐伦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800元。审理中,2015年3月27日本院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徐伦续医费鉴定评定为:十根管治疗约需200元;烤瓷桥修复约需3200元,8-10年更换一次;用去鉴定费800元。综上所述事实,有病历、发票、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XX因琐事将原告徐伦打伤,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给原告徐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误工费按医嘱计算7天,因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据,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续医费按鉴定结论,烤瓷桥修复计算两次;夹克衫、背心衣物损失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伦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51.31元,2、鉴定费1600元,3、交通费23元,4、误工费80元/天×7天=560元,5、续医费6600元,共计9034.31元,由被告XX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伦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34.31元。二、驳回原告徐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巧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