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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忻加辉与陈(程)玉珍、王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加辉,陈(程)玉珍,王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忻加辉,居民,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陈(程)玉珍,农民,住尚义县(村)。被告王娟娟,小学教师,住尚义县(村)。委托代理人陈(程)玉珍(王娟娟母亲),农民,住尚义县(村)。特别代理。原告忻加辉与被告陈(程)玉珍、王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程)玉珍亦即被告王娟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加辉诉称,2013年3月20日,二被告做生意欠款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书面约定在借款两个月之内归还我借款20000元,剩余的借款30000元在同年的12月17日之前全部归还。可是归还期限届满后,我催要多次,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之下,我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忻加辉主张的2013年3月20日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原告到答辩人处逼迫答辩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答辩人借款50000元,但事实上答辩人没有从原告处收到50000元。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程)玉珍丈夫王万宝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忻加辉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后王万宝离家出走,于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程)玉珍、王娟娟给原告忻加辉书写5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从即日起两月内付20000元整,剩余30000元整在12月17日前付清。此款至今未予给付。上述有原告忻加辉提供二被告陈(程)玉珍、王娟娟书写欠条一张,被告陈(程)玉珍提供王万宝书写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二被告陈(程)玉珍、王娟娟就欠条系因逼迫所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程)玉珍、王娟娟于2013年3月20日给原告忻加辉就原债务人王万宝借款书写欠条,并将原借条收回之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二被告就欠条系因逼迫所写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就该债务承担达成合意,即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了债务承担合同,并已发生债务承担的效力。现约定归还期限已经逾期,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新的债务承担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程)玉珍、王娟娟偿还原告忻加辉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陈(程)玉珍、王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廷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