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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由克嘏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由克嘏,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由克嘏,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文花,女,汉族,1952年1月26日生,系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长海路***层。法定代表人:王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力。委托代理人:王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由克嘏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文英、季震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文花、王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由克嘏为其办理贷款事宜,2012年8月17日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了由克嘏330000元作为贷款费用和办理工商执照使用,该330000元中的300000元按被告指定账户、人名存入,另30000元由由克嘏本人领取。2012年9月4日,由克嘏因该委托事项没有办妥而为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克嘏于2012年8月17日向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33万元(叁拾叁万元),其中30万元汇款是由克嘏指定汇在辛明峰名下银行卡内,其余3万元现金是刘仁训直接交给由克嘏。上述款项经双方口头约定是由克嘏收取的为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用15000亩海域使用权证在银行办理3600万元人民币贷款的定金,到2012年9月30日如果贷款办不下来,由克嘏在此承诺愿意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66万元人民币,否则,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凭此承诺书在长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该66万元人民币。以上承诺书内容由克嘏均已认真看过,并亲自签字画押,以证实其真实性。银行贷款下来后本承诺书解除。承诺人:由克嘏”。到期后,由克嘏至今没有将贷款事宜办好且未按约给付款项。2012年9月11日,由克嘏在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审法院认为,由克嘏接受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事宜,双方系委托关系。由克嘏在没有办妥委托事项时为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承诺书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对由克嘏有约束力,由克嘏应按承诺的内容来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此承诺书为据,要求由克嘏给付66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由克嘏给付借款60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实属两个法律关系,且由克嘏不同意合并审理,故该笔借款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克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660000元。二、驳回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由克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1060元,由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由克嘏承担9760元(此款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克嘏承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付清)。原审法院宣判后,由克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项及要求应以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受托人无权更改,故上诉人单方将33万元委托费用更改为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3万元系委托费用而非定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委托关系未解除,委托事项仍在进行,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委托费用没有依据。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理由为:1、2012年8月17日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已确认33万元系定金。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只是证明上诉人收取33万元的过程,33万元作为贷款费用包含了定金,不能以此否认33万元系定金的用途。2、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确认若案涉贷款其办不下来,则双倍返还定金66万元,被上诉人可凭承诺书起诉,故上诉人诉称33万元系委托费用及委托事项正在进行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8月27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2012年9月4日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均记载案涉33万元款项为委托合同的定金,承诺书虽由上诉人出具,但其载明上诉人收取的33万元款项作为定金系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且上述收条及承诺书原件均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亦未提出相反意思表示,则上诉人诉称承诺书系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33万元款项为委托合同定金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一致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案涉承诺书载明33万元系委托合同的定金,若委托事项未能完成,上诉人愿意双倍返还定金即返还66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且自认若委托事项办理完成则33万元归上诉人所有,据此,33万元款项作为委托合同的定金,其性质、数额及适用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诉称33万元为委托费用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委托关系未解除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委托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若到2012年9月30日上诉人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则双倍返还定金66万元,现上诉人至今未完成委托事项,则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该返还义务与委托事项是否解除并无必然联系。据此,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1060元,由上诉人由克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林代理审判员  孙文英代理审判员  季震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