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尹文夏、符淑梅与衡南县房产管理局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法行重字第1号原告尹文夏,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衡南县鸡笼镇笑一堂居委会衡祁路**号。原告符淑梅,女,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尹文夏之妻。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4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衡南县鸡笼镇衡祁东路***号。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斌,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衡南县鸡笼镇衡祁西路***号。被告衡南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公园南路。法定代表人周小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素文,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衡南县房产管理局纪检组长,住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10号2栋205户。委托代理人彭芙,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南县新县城雅园路。法定代表人邬小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荣,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风险部经理,住衡南县车江镇福泉路3号。第三人XX玉,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下岗职工,住衡南县鸡笼镇笑一堂居委会。原告尹文夏、符淑梅诉被告衡南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XX玉的认为侵犯房产权(房屋他项权证房产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南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29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中法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5年3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进行重审。经审查,原告诉称:第三人信用联社与吕皆华联合采取欺骗的方式,骗借原告尹文夏、符淑梅的身份证和房产证等相关证件,为第三人XX玉向第三人信用联社借款担保,要求被告办理原告的房屋抵押登记。被告违法办理了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出具了南房他证字第18002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该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衡南县房产管理局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处理好民事争议,才能就行政部分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信用联社述称被告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对原告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其效力应予以确认。第三人XX玉述称借款和房屋抵押均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尹文夏、符淑梅与第三人之间因借款抵押担保所产生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尹文夏所有的座落在衡南县鸡笼镇衡祁西路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1798)房屋进行抵押登记,侵犯其房产权应予撤销,所产生的争议是行政争议。原告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抵押民事法律关系不成立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再解决行政争议。对已经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应当中止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胡庭东审 判 员 李易达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