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丙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范永光与李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光,李镜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丙民初字第40号原告范永光,男,汉族���现住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巫宇辉,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镜锋,男,汉族,现住梅县区石扇镇。原告范永光诉被告李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巫宇辉、被告李镜锋到庭参加诉审判员张锦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巫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镜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光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是梅州市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2011年4月5日,被告以急需一笔钱用于出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因原告手头无此巨款,便向同学张海光借200万元转借给被告,并与被告约定借期为7个月,期满时被告应保证还清借款。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只归还了30万元,仍欠170万元。为此,原告曾无数次催促,被告均以生意亏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7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镜锋答辩称:原告所讲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2011年4月初,原告与谢泓先等商量办理原告的提拔事宜,由原告出资200万元给谢泓先作为前期费用,并让陈明慧为此事作担保。原告作为梅州市旅游公司的副总经理,因其身份关系,怕受到影响,原告才委托被告办理原告提拔事宜,该200万元是原告运作其提拔事宜的费用,并不是被告因出货急用所借款项。2011年4月6日,原告借被告的身份证在中国��商银行开立了一个账户后,原告将上述200万元转至被告的账户,随即又用被告的账户将钱转至谢泓先名下的账户,之后原告发现谢泓先未依约办理其提拔事宜,要求谢泓先和陈明慧退回200万元,对方推诿不退,原告就让被告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报警,现该案仍在侦查阶段。被告从未收取原告的200万元,只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办事,至于原告被人诈骗200万元,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5日,被告以出货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由被告签名的收条,收条载明:“兹收到朋友范永光向张海光同学借来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正(以银行汇款单为依据),用于出货急用,还款期限为7个月,保证还清朋友范永光向同学张海光借来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11年4月6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将200万元转至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又将其银行账户内的200万元转至账户名为谢泓先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原告认为其于2012年3月16日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30万元后,被告再未偿还余款170万元。此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70万元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已对被告李镜锋被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遂于2013年12月27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7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镜锋则作出上���答辩意见。另查,2011年11月3日,被告李镜锋以其被谢泓先以帮忙提拔干部的名义诈骗200万元为由向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报案。2011年12月11日,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对李镜锋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对涉案人员谢泓先、陈明慧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3月15日,谢泓先、陈明慧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依法对谢泓先、陈明慧涉嫌诈骗提请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1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谢泓先、陈明慧不批准逮捕。2013年3月15日,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依法对谢泓先、陈明慧解除取保候审,现该案仍在继续侦查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4月5日的收条、2011年4月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2011年4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分行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的《立案决定书》、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李镜锋的询问笔录(3份)、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陈明慧的讯问笔录(2份)、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谢泓先的讯问笔录(2份)、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范永光的询问笔录(1份)、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夏弘波的询问笔录(1份)、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本院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具有借款性质的收条和2011年4月6日原告通过账户向被告转账的中国工���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凭,亦有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在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范永光是比较好的朋友,在2011年4月初,范永光及其朋友张老板在我的公司聊天的时候,张老板见我节能的市场比较大,就答应借200万元给范永光投资我的生意”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表示被告已偿还了30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7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万元的用途,原告认为是被告出货急需,被告则认为是原告借用被告的账户转账用于办理原告本人提拔事宜。本院认为,首先从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的《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在2011年11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来看,该诈骗案是被告主动报案,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亦以被告被诈骗为由立案、侦查,原告系协助调查;其次从原、被告在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来看,被告在2012年1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我就私自将范永光向其朋友借来投资我生意的200万元拿给谢泓先作为运作范永光在梅州市任意一个县担任县长的费用了。在2011年6月份,范永光问我生意做得怎么样,该分红了,这时我才告诉范永光钱被我私自拿给谢泓先了。范永光知道之后即刻让我打电话给谢泓先把钱追回来,并告诉我谢泓先是骗人的”、“开始范永光不知道的,在2011年6月份范永光才知道”,与原告在2012年1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情况能够吻合,该笔录所反映的是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的是其自己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运作原告提拔事宜而被诈骗的事实,并非被告所抗辩的是受原告所托办理提拔事宜;再次从被告提交的2011年4月3日的收条、2011年4月6日的银行转账凭证、2011年10月26日的承诺书��2012年3月14日的还款和解协议以及谢泓先、陈明慧的询问笔录来看,上述证据均反映了该200万元是从被告的账户汇出,谢泓先收款、陈明慧还款的对象均为被告,而无法显示该200万元是原告交与被告代为办理提拔事宜的费用。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镜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永光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李镜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