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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帅与张朋伟、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张朋伟,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张帅。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朋伟。被告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军。委托代理人张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责人高春阳。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帅与被告张朋伟、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至三项、第五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4日18时50分许,张朋伟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水县沿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张帅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刘桂芳)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帅及乘员刘桂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朋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帅、刘桂芳无责任。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张帅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且没有戴头盔,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当负一定责任。被告张朋伟、华光建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293.36元,原告受伤后在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27293.36元;原告需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经鉴定约为900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票据7张、费用清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因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我方不认可,故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对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7293.36元及相关证据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张朋伟、华光建材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徐水公司。四、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1758元(37.40元×47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151元(37.40元×111天),误工时间自受伤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11天。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误工时间不认可,应计算到原告出院之日。被告张朋伟、华光建材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徐水公司。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提供救护车票据1张,计100元。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认可救护车费1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认可。被告张朋伟、华光建材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徐水公司。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张朋伟、华光建材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徐水公司。八、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350元(50元×47天)。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证明,对营养费不认可。被告张朋伟、华光建材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徐水公司。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10级伤残,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因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我方不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被告张朋伟、华光建材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徐水公司。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张朋伟、华光建材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徐水公司。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2元,称票据丢失,提供保定法医医院证明1份。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对鉴定费不认可;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朋伟、华光建材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徐水公司。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人保徐水支公司;被保险人华光建材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华光建材公司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日24时止。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张朋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华光建材公司所有,张朋伟系华光建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张朋伟使用公司车辆办理个人事务,张朋伟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十六、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张朋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93.36元。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293.36元、护理费1758元、误工费4151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35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2元,共计73158.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朋伟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刘桂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张帅及乘员刘桂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帅、刘桂芳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因被告华光建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徐水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徐水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张朋伟系华光建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张朋伟使用公司车辆办理个人事务,张朋伟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华光建材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由华光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其中的100元系支付的救护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剩余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5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计23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2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出具法医医院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张朋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93.36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帅的损失有医疗费36293.36元、护理费1758元、误工费415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2元,共计67458.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55.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213元,共计36068.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张帅的剩余损失31389.57元,应由被告张朋伟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三、原告张帅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朋伟垫付款27293.36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张帅负担63元,由被告张朋伟负担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勾路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