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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与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粤华路新市区****幢201。法定代表人:张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娟,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号东大商业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民良,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下称龙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兆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立民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二审裁定,改判兆和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06)珠仲裁字第174-200901号仲裁裁决和(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均已对珠仲裁字(2006)第174号仲裁裁决中已裁决的事项进行重裁与再审。因此,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也符合受理条件。(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存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三)二审裁定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未予审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查明:2004年5月,兆和公司作为珠海三台石路“太和商业广场”的发包人,将该项目发包给广东长城建设珠海公司(下称长城公司)。长城公司进场施工后,兆和公司又于2004年8月将该项目发包给龙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太和商业广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04年1O月5日,三方及监理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说明长城公司应某公司要求,将工程主体施工交由龙某公司负责,三方办理了交接验收手续。2004年10月6日,龙某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工程移交协议书》,说明应某公司的要求,长城公司将太和商业广场工程转由龙某公司承建,龙某公司同意支付82万元给长城公司作为工人承包施工退场赔偿及机械设备等退场的补偿,该款由龙某公司在工程结算时与业主另行解决。2005年5月,兆和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2万元。2006年9月,龙某公司就与兆和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提起仲裁,珠海仲裁委员会在(2006)珠仲裁字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1、兆和公司已付工程款36575121.75元,其中兆和公司支付给长城公司的82万元充抵为支付给龙某公司的工程款;2、2005年6月8日至2005年7月11日龙某公司在太和商业广场工程施工中延期34天,裁决龙某公司向兆和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34万元。(2006)珠仲裁字第174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08年9月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龙某公司以兆和公司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兆和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2万元及利息。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诉讼涉及的82万元退场费,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珠仲裁字第174号仲裁裁决书中已作出裁决,因此,龙某公司就此82万元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龙某公司的起诉。龙某公司不服上诉,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龙某公司以其实际负担了兆和公司应向长城公司支付的退场费82万元,兆和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兆和公司返还82万元及利息。由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珠仲裁字第174号仲裁裁决将兆和公司支付给长城公司的82万元充抵为支付给龙某公司的工程款,故82万元退场费已经仲裁裁决予以处理。龙某公司如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龙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龙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