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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平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海全与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全,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平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海全,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兰西县。被告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职务村长。委托代理人张洪财,职务村支书。委托代理人陈忠,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兰西县新河社区通河街东市。原告张海全诉被告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海全,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海龙、委托代理人张洪财、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全诉称,在1997年���1998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原新付村(现合并为新发村)抬款,用于交农业税、给老师开支、建砖厂用,该款有原告自己的钱,有原告帮着被告向别人抬的款,向别人抬的款项已经由原告还清,现所有欠款都在原告账上,共八张票据,总计42,120.00元及利息,有还款合同证实借款事实。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款,被告始终不还,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2,120.00元及利息,请法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债权转让不合法,原告在村上的账目早已抵平且有剩余;原告所诉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假如欠款成立,利息过高,应按借款时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张海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八张,证明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借款利息;2000年5月1日远大乡新付村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土���承包合同,证明交农业税、建砖厂、老师开支票据9张债权归原告所有,包括本案中8张;2003年6月5日远大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邵令发抬款问题处理决定及(2003)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邵令发的抬款归原告;2013年10月18日远大乡新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邵令发4笔款,邱桂玲1笔款归原告张海全所有,新发村与新付村合并后,以上款项归原告张海全;1999年7月13日远大乡新付村与原告张海全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2000年5月1日远大乡新付村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如还不上款,按1999年7月13日还款协议书履行,种植南二节195亩地(每亩50元)、三四队150亩地(每亩27元),直至欠款还清为止,但实际并没有履行;(2010)兰平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被告账面上1997年11月10日签名张海全支款1,500.00元的收据无效;票据一张,��明2001年至2005年原告张海全交20,925.00元,用于四队九三节155亩地,每亩27元的承包费;(2003)兰平民一初字第234号判决书,证明2000年5月1日远大乡新付村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003)兰平民一初字第235号判决书,证明2000年5月1日远大乡新付村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的9张票据中的1张已经解决,还剩下8张票据;(2004)兰法执字第9-10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生效的(2003)兰平民一初字第234号判决书、(2003)兰平民一初字第234号判决书,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自2009年1月1日起用195亩土地中的130亩抵偿;2014年4月18日远大乡新发村村长张海龙证明一份,证明(2004)兰法执字第9-10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书用南二节130亩地执行;2015年1月21日证明人鞠贵友、于成真证明一份,证明张海全98年12月30���1,000.00元抬款票据没有约定利息是笔误,但村上当时都是抬款,应某某有利息。被告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文件,证明原告借款利息过高,应按照文件规定,适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原告张海全自2007年至2011年在村里账上的往来情况说明,证明张海全现在还欠村里钱,村里不欠原告钱;村委会账目明细一份,证明村里与原告账目往来每笔的明细。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十一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欠款,已经由原告种植被告的土地还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账,与该案件涉及的8笔借款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一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文件,因该文件系对乡村干部借权放贷的管理与约束,对被告利息的反驳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8张借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五、七至十一,被告均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实,因该证据涉及存款利息的计算,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对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至三,系原、被告多年以来的收支往来账目,该账目中每笔收支明���都没有明确涉及起诉的8笔这账目,是原、被告之间的总账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在1997年至1998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原新付村(现合并为新发村)抬款,用于交农业税、给老师开支、建砖厂用,该款有原告自己的钱,有原告帮着被告向邱桂玲、邵令发抬的款,向邱桂玲、邵令发抬的款项已经由原告还清,现所有欠款都在原告账上,共八张票据。2000年5月1日远大乡新付村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对交农业税、建砖厂、老师开支票据9张票据债权,共计49,760.00元和约定的利息,由原告收取被告村上的草原承包费及按照1999年的种地协议(南二节195亩地,每亩50元;三四队150亩地,每亩27元)连续种地偿还,直至欠款还清。另查明,(2003)兰平民一初字第235号判决书中,对于2000年5月1日远大���新付村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的9张票据中的1张已经解决,还剩下本案的8张票。(2003)兰平民一初字第234号判决书,确认了2000年5月1日远大乡新付村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二、原、被告债权债务是否抵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属实为证,借贷关系成立。但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对被告交农业税、建砖厂、老师开支等所欠原告的8张票据债务进行化解顶账。该承包合同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有效,即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对原告因该欠款,再次请求被告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份承包合同一直都没有履行及原告曾经向被告上交过该承包合同涉及土地的承包费用,因与本案借贷无关,不予支持,应另行对该承包合同的履行进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7.72元,由原告张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民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景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