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姚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9月6日小见面在女方家堂屋原告给付被告1100元,2013年农历12月12日大见面在女方家原告给付被告17000元,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分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8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为18000元;不同意返还被告彩礼款,已经购买嫁妆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丰庄镇老五家具商场货单、未来电脑店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购买电脑及衣柜花费情况;2、被告自己写的购物清单1份,证明被告购买结婚用品花费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货单及收据既无加盖公章也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是被告方书写的清单,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9月6日小见面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2013年农历12月12日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17000元,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此两次给付被告王某某的彩礼款18000元应予退还。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彩礼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审员姚彦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司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