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吴汉潮与刘杰雄民间借贷纠纷15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雄,吴汉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雄,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聂子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潮,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吴东炯。上诉人刘杰雄因与被上诉人吴汉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上诉人因经营汀香假日酒店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并由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据》交由被上诉人收执,该《借据》内容为:“现借吴汉潮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据上有上诉人的签名和捺印。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陈述该借款系在分批次以现金交付上诉人之后,再由上诉人于2010年6月4日统一出具上述《借据》,而上诉人则主张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但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仅为194000元。另查,原审法院共受理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共五案,主要情况为:1、(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31号案,借据金额200000元,借据出具时间为2010年6月4日;2、(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32号案,借据金额150000元,借据出具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33号案,借据金额92000元,借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34号案,借据金额380000元,借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5、(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35号案,借据金额30000元,借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在上述五案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均未偿还任何借款,上诉人则抗辩其已还款共计242500元,其中2010年4月至6月共还款135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每月还款10500元,共计189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每季度10000元,共计40000元。另外,上诉人陈述上述款项均系其以当面现金交付或现金存款交付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又查,对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仅交付涉案借款194000元以及在五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242500元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举证期限内以及原审法院庭审后另行指定的期限内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归还借款200000元;2.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据》为凭,故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抗辩主张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的借款仅为194000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约定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在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上诉人虽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款项共242500元(五案合计),但对于还款事实,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和原审法院另行指定的期限内均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现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200000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给被上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五案的诉讼保全费478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刘杰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五案,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上诉人因需资金周转,被上诉人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分五笔借给上诉人共计842000元,原审仅凭五份《借据》,就认定全部借贷事实,全部支持被上诉人诉请。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依法要求法院对被上诉人利用胁迫手段获得的《借据》的形成时间问题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不服,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借贷数额不真实,除《借据》外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缺乏逻辑性:事情的真相是本案的被上诉人系一位利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高利贷牟利者,从五份《借据》的日期可以看出,上诉人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假若上诉人不讲诚信,被上诉人不会在2010年6月4日再借200000元,假若上诉人没有还掉150000元,被上诉人则会要求上诉人开具一张总的《借据》或补签一张《欠条》,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没有考虑该五份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二、有悖常理的借款合同无效:综观五案的借据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让人无法理解。事实上本案被上诉人实际借款给上诉人是在2010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之妻刘某转账145500元,上诉人出具150000元借据,尔后于2010年6月4日全部清偿。由于上诉人讲诚信,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194000元,并要求上诉人于2010年6月4日出具200000元的《借据》,上诉人于2014年6月之前向被上诉人还款242500元。201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利用退还《借据》的谎言将上诉人诱骗至其花木场,结果不但没有清算退还借据,反而又胁迫上诉人写下两份借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利用已还款作废所签的《借据》进行诉讼,企图通过合法手段达到其放高利贷牟利的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吴汉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上诉人确认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但认为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94000元,为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且上诉人于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242500元。鉴于上诉人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上诉人所称的其还款242500元后非但无法取回原借据,反而又被胁迫写下新的两份借据完全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也未就此寻求公安机关的救助,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相应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杰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傲情李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