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罗昌文与范荣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文,范荣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罗昌文,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范荣块,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罗昌文与被告范荣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荣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昌文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由张玉书提供担保,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整(以下币种均同),约定借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月利率4%,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在签订协议当天将现金2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2年1月2日起,被告未能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未在承诺书约定期限内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500元整(承诺书约定月息2.5%,计算39个月,截止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荣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交原告收执,协议载明:范荣块向罗昌文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由张玉书提供担保,借款协议底部为收条,收条载明:收到罗昌文借款贰万元整。2014年9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交原告收执,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月利息四分,期限一年,至2014年9月1日共欠借款本息36,500元(利息按33个月,按月息2.5%计算)等。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2年1月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0元为本金,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即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年利率6.56%、6.31%、6%÷12月×4)所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范荣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荣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昌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为20,000元,从2012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罗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范荣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范荣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祯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