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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三成与吴明华、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成,吴明华,孙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刘三成。委托代理人刘国林,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华。被告孙荣。原告刘三成诉被告吴明华、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吴明华、孙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华、孙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明华和被告孙荣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23日、2012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400万元、250万元,以上共计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50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明华、孙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吴明华、孙荣共同向原告刘三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三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特立此据,以此为证,月利息2%,每月打至指定账户,借款人吴明华、孙荣,借款日期2011年4月29日。”2011年4月29日,刘三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句容市支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被告吴明华江苏省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29的账户中。2011年5月23日,被告吴明华、孙荣共同向原告刘三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三成现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特立此据,以此为证,月利息2%,每月打至指定账户,借款人吴明华、孙荣,2011.5.23。”2011年5月23日,刘三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句容市支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被告吴明华卡号为62×××11的账户中。2012年1月26日,被告吴明华、孙荣共同向原告刘三成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被告吴明华和被告孙荣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和100万元。2012年1月26日,刘三成通过其江苏省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87的账户转账240万元至被告吴明华江苏省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29的账户中。2014年9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诉前保全申请,查封被告吴明华、孙荣共同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葛仙小区12幢502室房产、银鹏家园的房产(房产证号:华阳镇字第××)、都市晴园皓月坊1幢202室房产、东昌路御湖风景42幢102室1-3层房产一幢、宁杭路张庙120房产(房产证号:句房权证二圣镇字第××),并查封被申请人吴明华、孙荣共有的位于句容市后白镇张庙集镇北侧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50万元,并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承担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四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取款凭证各一张、江苏省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2014)句诉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对原告方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实际出借金额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2年1月26日,两被告���原告共出具两张借款载明借款250万元,而当日原告转账支付至被告吴明华240万元。虽原告陈述剩余10万元借款系其现金交付给被告,但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看,双方之前借款也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借款,并且原告对于现金交付的事实却无据证实,故应当认定被告在2012年1月26日向原告实际借款为240万元,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4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但应给借款人合理的准备时间。因两被告自2011年4月向原告借款至原告2014年9月起诉已超过三年时间。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三至五年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款无果,两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要求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华、孙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三成借款7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860元由被告吴明华、孙荣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师柯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玮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