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克明与张胜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明,张胜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647号原告:李克明。委托代理人:张良英,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华。委托代理人:余海文,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明诉被告张胜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英,被告张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明诉称:2013年3月16日,因被告承接的新实验小学工地和杨树畈工地工程需要建筑材料,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地提供架料,经被告验收符合要求,并交付使用。截止至2014年6月6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76,143元,欠钢管6300.5米,扣件:10786套;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76,143元(钢管6300.5米每日租金为0.01元/米,扣件10786套每日租金为0.005元/套,租期从2013年3月16日起算至2014年6月6日止);二、被告返还钢管6300.5米、扣件10786套或折价赔偿钢管56,704.5元、扣件40,986.8元,合计97,691.3元(钢管6300.5米按9元/米计算,扣件10786套按3.8元/套计算);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未返还钢管、扣件租金(钢管6300.5米每日租金为0.01元/米,扣件10786套每日租金为0.005元/套计算);四、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6,6143元。原告李克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租赁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租赁关系,并对租赁过程中的租赁费、清洗费、赔偿费、违约金、本案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等事项的约定。证据三:武汉市武昌区万间租赁材料租赁站发料单和收料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租赁物的总量,其中钢管为6300.5米;扣件10786套。证据四:租金结算单,拟证明2014年6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未支付租金176,143元。被告张胜华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2013年3月15日是因原告承接蕲春县实验小学脚手架承包合同,将其中部分人工分包给被告,实际安装是交给被告完成的,被告是安装工人,该租赁合同的签订原因是方便内部结算;该工地使用脚手架钢管、扣件数额不错,但都是旧的架料,因该工程没有完工,现在还在工地上使用,被告是负责搭设的,结算都是原告自己的事情,所以针对原告诉请1、2中的租金及赔偿金,被告不同意承担,但被告愿意返还给原告钢管和扣件;对诉讼请求3、4、5有异议,被告不同意承担费用。被告张胜华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与湖北森泰集团有限公司脚手架搭设承担合同和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工程是由原告承接,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是原告工程管理人员,租赁合同是内部关系,不是实际意义上的租赁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租赁合同是用于原、被告内部结算,不是实际发生租赁的结算依据,是原告承接工程,委托被告做工程,便于结算被告人工费用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是内部结算的;对证据四真实性和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工程内部结算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其次原告曾经出具该合同及委托书,但并没有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李克明与被告张胜华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被告所租材料的品名、规格、数量均以经领料人签字的“发料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被告使用所租材料的地点在新实验小学工地和杨树畈工地。租金按天计算,租金标准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套·天,可调托撑0.03元/套·天。“发料单”的出具日期为该单上所列材料的起租之日,“收料单”的出具日期为该单上所列材料的停租之日。自起租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租金。被告必须在每月7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延期未付,则每天由被告按未付租金的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只要租赁物没有归还给原告,就一直产生租金,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减扣租赁天数,租赁数量及租金。被告归还材料的品名、规格及数量必须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相同。作报废处理和无法归还的材料部件由被告按市场价全部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给被告钢管6300.5米、扣件10786套。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原告租赁给被告钢管6300.5米,按每天每米0.01元计算,扣件10786套,按每天每套0.005元计算,总租赁费用为176,143.5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万元。因被告一直未将钢管及扣件返还给原告,并拖欠租金至今未付,现原告依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经原、被告结算确认,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6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为176,14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为166,143.5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租赁给被告钢管6300.5米、扣件10786套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及扣件,被告也表示愿意返还,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租赁的钢管及扣件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是原告的安装工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只是方便内部结算,其不应承担租金及违约金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克明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6日的建筑材料租赁费166,143.5元。二、被告张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克明返还钢管6300.5米、扣件10786套。三、被告张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克明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租赁费(租金计算标准按钢管6300.5米,每天每米0.01元计算,扣件10786套,每天每套0.005元计算)。四、被告张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克明支付违约金27,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2,906元,由被告张胜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此款连同上述费用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