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威;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威,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威,绰号“么岁”,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邢某,绰号“么玩”,男,36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3月1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威、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16日以文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被告人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本院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3个月,2015年4月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代理检察员崔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威、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用手机拨打被告人陈某威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某大酒店门口交易。在约定地点,被告人陈某威以1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某。2014年8月29日2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用同样的方式联系被告人陈某威购买毒品,并约好在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店附近进行交易。在约定地点,被告人陈某威以1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某。2014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威用手机拨打被告人邢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某商场门口附近进行交易。在约定地点,被告人邢某以220元的价格贩卖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陈某威。交易完成后,双方均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威处扣押毒品可疑似物3包、三星牌(型号:GT—19752)手机一部部及现金100元;从被告人邢某处扣押可疑似物1包及1瓶,海洛因可疑似物1粒、白色直板金米牌手机一部、白色直板KINGSUN牌手机一部、现金220元、银白色女士二轮摩托车一辆。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5包透明晶体共净重3.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瓶粉红色晶体净重2.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米黄色块状物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邢某因盗窃罪,于2004年1月8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威、邢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音、录像。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威、邢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威、邢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陈某威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二次贩卖,共净重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邢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及毒品甲基苯丙胺5.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威、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威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二次被判处有期徒期以上刑罚,被告人邢某因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分别二次被判处有期徒期以上刑罚,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实施毒品犯罪,并应当判处有期以上刑罚,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威、邢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陈某威的三星牌(型号:GT—I9752)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和扣押被告人邢某白色直板金米牌手机一部、白色直板KINGSUN牌手机一部及现金220元,均系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的作案通讯工具及毒资,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一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被告人陈某威的三星牌(型号:GT—I9752)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和扣押被告人邢某白色直板金米牌手机一部、白色直板KINGSUN牌手机一部及现金22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德武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符国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雨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