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文涛与张彦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文涛。委托代理人:姚忠斌,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中宇。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四虎。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涛诉被告张彦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忠斌、被告张彦超、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涛诉称:2014年5月22日13时许,原告文涛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黄场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荆监一级公路路口横过人行横道时,与沿荆监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张彦超驾驶的豫QBA8**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文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入住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4年5月28日,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以荆公交三认字(2014)第2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荆州市楚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二万八千元整。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3643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张彦超应承担145093元。被告张彦超此前已将豫QBA8**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向第二、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章行车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系肇事车辆保险人,理应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被告文涛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45093元(其中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彦超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万元。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我公司在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药费不超过1万元,残疾限额不超过11万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仅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3时许,原告文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欧龙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黄场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荆监一级公路路口横过人行横道时,与沿荆监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张彦超驾驶的豫QBA8**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文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入住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47500元,被告张彦超为其垫付了30000元。出院后,门诊看病支出医药费500.8元。2014年5月28日,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以荆公交三认字(2014)第2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文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彦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左下肢)十级(右下肢),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豫QBA8**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阳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和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从2012年6月起,原告居住在荆州城区,是荆州某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文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彦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减轻被告张彦超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文涛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彦超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彦超所驾驶的豫QBA8**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文涛的相关损失。对于其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彦超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文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豫QBA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金赔偿限额50万元内对原告文涛承担前述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两者都没有规定非医保用药的赔付问题。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虽对非医保用药的赔付问题予以规定,但其属部门规章,从效力层次上讲,其只能细化和解释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将法律为受害人设定的权利保护范围予以缩小。故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关于将非医保用药从保险的限额中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文涛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6000.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费12341元(35750元/年÷365天×126天)、护理费2565元(26008元/年÷365天×36天)、残疾赔偿金100786元(22906元/年×22%×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16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984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对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被告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037元[(198442.8元-120000元-1650元)×30%],被告张彦超赔偿原告鉴定费495元(165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涛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涛各项损失共计23037元。三、被告张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涛各项损失共计495元(被告张彦超已支付),原告文涛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金后,返还被告张彦超垫付的医疗费29505元。四、驳回原告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文涛负担1225元,由被告张彦超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韩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舒学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