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李某某,男,1992年9月19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王某某,女,1995年5月16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彦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