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珍、XX广与刘文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珍,XX广,刘文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王珍(利害关系人)。(系被执行人刘文水之妻)。申请执行人XX广。被执行人刘文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广与被执行人刘文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18日冻结了异议人王珍的银行存款。异议人王珍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珍称,她与被执行人刘文水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而被执行人刘文水欠申请人XX广钢材款一事发生在2007年7月,该欠款是被执行人刘文水的婚前债务。她的原单位是昌乐县邮电局朱刘邮电支局。昌乐县邮电局朱刘邮电支局用她的名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步行街营业所开设了账户(账号:60×××69,户名:王珍),该账户中的存款是昌乐县邮电局给朱刘邮电支局的业务款,不属于她。因此,本院查封该账户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60×××69账号的冻结。申请人XX广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文水是夫妻关系,异议人王珍名下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异议人王珍银行存款的冻结是正确的,应驳回异议人王珍的异议。本院查明,异议人王珍与被执行人刘文水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因被执行人刘文水欠申请人XX广钢材款未付,申请人XX广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乐城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刘文水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XX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冻结了异议人王珍银行账户(账号:62×××13)中的存款,应冻结金额17000元,实冻结金额4435.21元。异议人王珍提供了存折,根据存折中载明的内容,显示用于工资发放。本院调取了被冻结账号的交易明细,显示亦用于工资发放。昌乐县邮政局出具证明,证实该局将朱刘邮电支局的水电费、电话费等存入异议人王珍的账户,但该款不属于异议人王珍的收入。另查明,异议人王珍提出异议的账号60×××69与本院冻结的账号62×××13为同一账户。本院认为,一、通过银行交易记录及异议人王珍提供的存折中载明的内容,均显示该账户用于工资发放,能够证实被冻结款项是异议人王珍的工资收入;昌乐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与前述证据矛盾,并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刘文水与异议人王珍系夫妻关系且婚姻仍在存续,工资收入等属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用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于法有据。综上,异议人王珍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珍的异议。若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穆彦庆审 判 员 刘汉国代理审判员 裴晓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延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