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范兴峰与叶如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兴峰,叶如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范兴峰,群众。委托代理人李长荣,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如如,群众。委托代理人叶思贵,退休干部。原告范兴峰与被告叶如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兴峰委托代理人李长荣,被告叶如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兴峰诉称,2014年8月23日12时30分,叶如如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路118KM+700M处时,与由南上公路李美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范兴峰)相撞,致范兴峰受伤。次日,范兴峰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7,931.56元。2014年9月1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如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美娜负事故次要责任,范兴峰无责任。叶如如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但未投保交强险,应视同参保车辆处理。诉请叶如如赔偿医疗费7,93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48.73元、护理费1,048.7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29.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范兴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第5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号00813843住院病案。3、№403016309914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被告叶如如辩称,范兴峰不是事故当事人,仅为第三者,无事故责任,亦无起诉资格,应当驳回;事故对方李美娜对撞车存在过错,其为何停在叶如如直行车辆前方,不作避让,用意值得怀疑;事发当天,叶如如给范兴峰、李美娜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必要检查,后送回住处,作为救人和仁义道德之情,是正确的;范兴峰违章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支架上,当天检查无新伤痕,次日住院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应予查明;事故给叶如如造成损失14,367元,应列入本案一并裁决;按照责任认定,叶如如负主要责任,李美娜负次要责任,故双方承担经济损失,合情合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叶如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叶如如受伤照片复印件。5、范兴峰、叶如如的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卡通”复印件。6、№E014758382、014758383、014776806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7、医师武继恩处方笺复印件。8、叶如如的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上岗证复印件。9、2014年织一一车间工资表复印件。10、事发后范兴峰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超声诊断报告。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范兴峰证明事发过程及责任划分。叶如如认为,自己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李美娜由南向北上公路,未正面撞到范兴峰,李美娜电动车载人违反相关规定,交警部门未采纳以上意见,对责任划分有异议。鉴于当前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电动车载人,叶如如辩解无法律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应予认定。证据2、3,范兴峰证明受伤及治疗情况。叶如如认为,范兴峰住院为取出胫骨外固定架,用药存在不合理部分,但与本次事故受伤所使用消炎药品相同,无法区分。本院认为,叶如如提供事发当日范兴峰超声诊断报告显示,右侧膝关节腔积液并软组织增厚,范兴峰住院病案中入院诊断为右膝外伤,故对范兴峰在本次事故中右膝受伤予以认定。××患者入院后给予消肿、活血等对症处理,完善MRI等检查,并取出胫骨外固定架……”,住院收费票据中亦存在手术费800元,该部分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定。但证据中其他部分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证据4、5、6、7、8、9,叶如如证明损失数额,认为范兴峰与李美娜系夫妻,且乘坐电动车,应当担责。范兴峰认为,事故主体为叶如如和李美娜,范兴峰无责,其不能基于夫妻关系成为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范兴峰无责任,故不应作为致害人向叶如如进行赔偿。范兴峰虽与李美娜系夫妻,但不能因身份关系替代李美娜,直接成为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叶如如在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叶如如证明事发当天范兴峰在医疗机构的检查情况。庭审中,范兴峰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3日12时30分,叶如如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路118KM+700M处时,与由南上公路李美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叶如如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范兴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范兴峰经山东省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超声诊断为,右侧膝关节腔积液并软组织增厚。次日,范兴峰入住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外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并外固定架存留;重度颅脑损伤恢复期,脑积水;右股骨慢性骨髓炎。范兴峰入院后给予消肿、活血等对症处理,完善MRI等检查,并取出胫骨外固定架。2014年9月2日,范兴峰要求出院。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患侧膝关节疼痛可忍。查体:右膝肿胀、叩痛,活动受限。医疗机构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但劝阻无效,范兴峰出院。范兴峰实际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用7931.56元。2014年9月1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5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叶如如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未戴安全头盔。李美娜在道路上应遵守有关安全规定。范兴峰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叶如如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美娜负次要责任,范兴峰无责任。庭审中,叶如如认可肇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5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如如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美娜负次要责任,范兴峰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叶如如虽当庭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及法律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叶如如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强制保险,但应视同参保车辆处理,由叶如如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再行承担。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主张,计算如下:1、医疗费:范兴峰住院票据显示为7,931.56元,但治疗中取出胫骨外固定架与本案无关,该部分费用应予去除。具体数额结合治疗实际,参照住院票据收费项目及数额,并经咨询医疗机构,酌情去除2,000元,对剩余5,931.5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范兴峰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9天=900元。3、营养费:范兴峰主张1,000元。但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范兴峰右膝未经伤残鉴定,医疗机构亦无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护理费:范兴峰以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住院期间9天计算,但庭审中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3,664元÷365天×9天=336.92元。5、交通费:范兴峰主张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费用发生客观真实,应予支持。对具体数额,结合实际酌定为300元。综上,范兴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31.56元+900元=6,831.5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6.92元+336.92元+300元=973.84元,均未超出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在肇事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时,应由机动车一方按强制保险限额先行赔偿。故叶如如应赔付数额为:5,931.56元+900元+336.92元+336.92元+300元=7,805.4元。叶如如辩称范兴峰次日住院与本案是否相关。本院认为,事发当日,叶如如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为范兴峰检查,该院出具超声诊断报告,载明范兴峰右侧膝关节腔积液并软组织增厚。次日,范兴峰住院治疗。住院病案显示因车祸伤及右膝部1天入院;诊断为右膝外伤,并给予消肿、活血等对症处理。双方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范兴峰住院治疗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叶如如关于自身损失一并裁决的意见,因范兴峰在事故中无责,故叶如如应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可另行起诉解决。叶如如关于范兴峰无起诉资格、李美娜可能存在其他用意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如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兴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805.4元。二、驳回原告范兴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如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跃勇审 判 员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赵秀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