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桂林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桂林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9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宝。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桂林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4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3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贷款执行月利率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自2014年9月3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320.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864.58元、逾期利息304.05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97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桂林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8,000元;证据2、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证据3、还款清单,证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证据4、对账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被告桂林宝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桂林宝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桂林宝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32,320.25元;二、被告桂林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6,864.58元和逾期利息304.05元,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32,320.25元为基数,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桂林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9,97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减半收取计1,644.50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共计5,864.50元,由被告桂林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