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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中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郭奇涵与吴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奇涵,吴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中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奇涵,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武军,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风,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大湖镇。委托代理人:温长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奇涵与上诉人吴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福铁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奇涵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吴风返还货款1047353.5元。吴风的原审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1、郭奇涵支付石料外销的征地费用579599.85元;2、郭奇涵返还垫付的五马山采石场电费及其他费用184108.64元;3、郭奇涵赔偿因违约给吴风造成的租地损失66282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4日,吴风以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部莆田车站石料场(甲方)的名义与郭奇涵(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碎石加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征地100亩,地点在五马山,总开采量300万方石山作为碎石场采集场地使用,甲方将该石山石方的开采加工委托给乙方。甲方的主要责任和义务为负责办理该石山的征地手续,提供采石地点有效手续,并负责料场通往工地的便道;负责火工品的购买手续;负责碎石用电变压器(2000千瓦)的租用。乙方的主要责任和义务为需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矿山开采许可证、施工爆破证等有关手续;自行采购及安装加工碎石、反击破等机械设备,于2007年1月15日机械设备到场,于2007年1月30日前投入生产;根据甲方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必须提供甲方每月基本供应量10万立方以上,可按实际情况增加或减少;承包时间为12个月,生产总供应量120万方(五马山70万方工期为12个月,西牛山50万方工期为18个月);所生产的石料在未满足甲方生产之前不允许向除甲方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售货,外售需获得甲方同意并制定统一的销售价格。反击破碎石暂定70万方,其中工地用石50万方,甲方有权按规格调配生产计划,单价为28元/m3;5-50kg以下的块石15元/m3;石粉10元/m3;以上单价包含开山、爆破、破碎、电费及装车费,税收由乙方自行负责(营业税可由甲方代扣代缴,开采资源税由乙方自行承担)。计量方式以过磅或量方为准,以甲乙双方验收签单为准。所有开采的石料和加工的碎石,一切由甲方统一调配,乙方如需外售,经甲方同意后,甲方收取征地费用5元/m3,如未经甲方的允许外售石料和碎石,甲方有权将乙方清退出场,并且预留的15%全归甲方所有。2007年6月26日,吴风以中铁九局福厦铁路项目部莆田车站作业队(乙方)的名义与莆田市秀屿区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刘厝五马山安置区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把五马山安置区土石方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双方就工期要求、施工费用、付款方式、税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刘厝五马山安置区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2007年12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刘厝五马山安置区土石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吴风进驻五马山安置区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随后郭奇涵也进驻五马山采石场进行碎石加工,双方的施工地点相邻。2008年5月12日,秀屿区铁路办向中铁九局福厦铁路项目部莆田车站作业队(吴风施工队)发出莆秀铁办(2008)10号通知单:“你队没有在2008年5月10日前完成五马山安置区1#~6#楼120米、7#、8#楼140米用地范围内的土石方挖运和该用地范围内的场地平整,根据莆秀铁办(2008)9号通知单精神,自即日起,你队立即停止五马山安置区一期土石方(含取料场和碎石场)的开炸和施工活动,我方将组织人员对一期土石方工程进行清场,并予以收方和结算。”之后,吴风作业队停止安置区土石方工程,退出五马山作业区,郭奇涵也随之停止五马山采石场工程,退出作业区。至2008年6月为止,吴风共向郭奇涵领取2-4规格碎石1840m3,1-3(1-2)规格碎石8211.5m3,0.5规格碎石6019m3,其他规格碎石171.13m3,石粉118.7m3;吴风出售给陈建明2-4规格碎石7823.4m3,1-3规格碎石4961.6m3,0.5规格碎石1363.9m3,石粉2786.5m3;郭奇涵自销2-4规格碎石58965.07m3,1-3(1-2)规格碎石33864.5m3,0.5规格碎石13619m3,其他规格碎石101.132m3,石粉2434m3。另查明,郭奇涵曾就本案相关的诉讼请求于2008年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0月13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已决定将该案移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理,并通知当事人到法院办理案件受理费退费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奇涵就同一《劳务碎石加工合同》引发的违约责任纠纷和碎石款欠款纠纷分别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起诉,两个法院先后将案件移送至该院审理。该院已于2014年9月9日对其中的加工合同违约责任纠纷作出(2014)福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虽然该判决目前尚未生效,但关于本案郭奇涵的起诉是否属于一事再诉以及郭奇涵和吴风哪一方构成违约的问题,该院已在前一判决中作出具体阐述,双方当事人就这两个问题在本案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故对该两个问题的认定同前一判决一致:关于郭奇涵的起诉是否属于一事再诉。该院认为,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已明确表明(2008)秀民初字第2770号案件已因移送公安机关而结案,并要求当事人办理退费手续,移送前该法院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判决,故本案郭奇涵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郭奇涵和吴风哪一方构成违约。该院认为,郭奇涵与吴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郭奇涵虽未按约完成每月的生产量,在开采过程中有违规行为,但吴风未能证明其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开采量的合法石山供郭奇涵开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或要求终止合同;至于吴风主张郭奇涵未按约定时间做到设备入场和开工的问题,郭奇涵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设备入场的具体时间,但因吴风未能及时办理采石场的合法手续导致郭奇涵的碎石加工工程需依托安置区工程才能开工,从吴风2007年4月18日才联系安装变压器事宜、6月21日才与莆田市秀屿区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刘厝五马山安置区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来看,此前郭奇涵未依约如期将设备入场应归责于吴风。综上,郭奇涵的违约行为未造成根本违约,不是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双方对郭奇涵外销的石料进行了月销售量和累计销售量的确认,吴风主张郭奇涵擅自外销石料缺乏依据。而吴风未按照《劳务碎石加工合同》的约定办理五马山的征地手续和采石场的有效手续,虽然依托于其与莆田市秀屿区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五马山安置区土石方施工协议,郭奇涵也得以进驻五马山进行碎石加工,但郭奇涵的碎石加工工程显然处于一种从属的不稳定状态,一旦安置区工程被终止,吴风退场,郭奇涵的采石场工程也随之终止退场。从秀屿区铁路办(2008)10号通知单来看,导致郭奇涵和吴风共同被清场的直接原因是因吴风施工队没有在期限内完成五马山安置区的土石方挖运和场地平整,因郭奇涵的碎石工程没有单独的许可手续,也随之被清场。此后,吴风又未能通过补办采石场的有效手续恢复采石场的生产,故导致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违约方为吴风,吴风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本诉部分1.吴风向郭奇涵购买的碎石款金额郭奇涵主张,根据双方确认的吴风购买碎石数量计算,吴风应向郭奇涵支付碎石款455963元。吴风对购买的碎石量没有异议,但认为郭奇涵对碎石款的计算错误。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碎石方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主张,吴风购买的碎石款应为(1840+8211.5+6019+171.13)×28+118.7×10=455952.64元。2.吴风是否向陈建明出售碎石郭奇涵主张,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陈建明购买碎石结算表(一)》,吴风将原告加工的碎石外销给陈建明,收取了碎石款591400.5元,吴风应予以返还。吴风辩称,郭奇涵主张吴风将碎石出售给陈建明不是事实,郭奇涵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吴风销售给陈建明及收取货款。即使有销售给陈建明的情况,也是郭奇涵出售的。该院认为,如前所述,郭奇涵虽未提供《陈建明购买碎石结算表(一)》的原件供核对,但该证据系复印自检察院卷宗,由侦查人员依法提取,备注有刑事侦查人员陈兆敏、陈金法签署的“本复印件向郭奇涵、郭太东提取”的说明,还有郭太东、郭奇涵作为提供人签署的“此件与原件相符”及签名和落款时间;郭奇涵提交的《五马山石料场2008年3月销售统计表》中可以证实出售给陈建明的石料是由吴风代表的“队部”领用的,两份证据均有吴风和郭奇涵派驻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名确认,其证明力能达到较高盖然性,可以证实吴风将碎石出售给陈建明的事实。(二)反诉部分1.郭奇涵是否应向吴风支付自销石料的征地费吴风主张承包期间,郭奇涵对外销售石料108983.77m3、石粉6936.2m3,根据合同第14条约定,郭奇涵应向吴风支付石料外销的征地费用579599.85元。郭奇涵则辩称吴风没有依约征地,无需支付征地费用,自销部分的原材料是郭奇涵从其他工地购买的。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碎石加工合同》中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第14条约定,所有开采的石料和加工的碎石,由甲方统一调配,如需外售经甲方同意后,甲方收取征地费用5元/m3。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吴风客观上履行了便道用地的租赁、火工品的购买手续以及变压器的安装等义务;原告虽因碎石工程没有单独的许可手续而被清场,但其依托于该《劳务碎石加工合同》进行石料开采、加工和销售,并因此取得收益,应依约支付征地费用。吴风据以主张征地费用的《五马山料场销售月累计表》经双方派驻的工作人员共同签认,其依据双方确认的方量和单价计算出的征地费用579599.85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郭奇涵主张其用于石料加工的原材料系外购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2.郭奇涵是否应向吴风支付电费和其他费用184108.64元吴风主张,合同明确约定,碎石场的相关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均由郭奇涵自行建设,电费也由郭奇涵自行承担。吴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郭奇涵垫付了五马山采石场电费及其他费用184108.64元,郭奇涵应返还该费用。郭奇涵则辩称,当时郭奇涵已经全部支付了电费,吴风提供的发票都是自己用的,不应由郭奇涵承担。该院认为,吴风主张的其他费用主要是因安装变压器而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碎石加工合同》中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第3条约定,甲方负责碎石用电变压器(2000千瓦)的租用,电费由乙方承担。因此,吴风因安装变压器产生的费用不应由郭奇涵承担。至于电费,吴风提供的2张电费发票的客户编号和抄表段号一致,属同一用户,但其中1张发生于2009年,当时郭奇涵已经被清退出场,难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另1张发票虽发生于2007年10月合同履行期内,但因吴风自己的安置区工程也在五马山上,也需要用电,且该用户直至2009年1月仍继续产生电费,也难以证实系替郭奇涵垫付。故吴风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3.郭奇涵是否应赔偿吴风租地损失662820元吴风主张,因为郭奇涵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吴风支出的662820元租地费用无法收回,碎石加工场也无法继续合作经营,因此郭奇涵应赔偿该部分损失。郭奇涵则辩称,关于租地费用,明确约定是甲方义务,费用本应由吴风承担。该合同的违约方是吴风,郭奇涵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责任,且吴风提供的租地协议都是与第三人签订,真实性与金额都无法确认。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碎石加工合同》中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第1条约定,甲方负责办理该石山的征地手续,提供采石地点有效手续,并负责料场通往工地的便道,因此因修便道而产生的租地费用应由吴风负担。如前所述,碎石场无法继续经营的根本原因在于吴风未能依约办理单独的许可手续,故相关租地损失应由吴风自行承担。对吴风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奇涵要求吴风支付其自行购买的碎石款和出售给陈建明的碎石款的诉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但郭奇涵要求出售给陈建明的碎石按照吴风的出售单价计算金额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应按照双方在《劳务碎石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为(7823.4+4961.6+1363.9)×28+2786.5×10=424034.2元。吴风应向郭奇涵支付碎石款共计879986.84元(455952.64元+424034.2元)。郭奇涵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就自销石料向吴风支付征地费用579599.85元。郭奇涵和吴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或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风应向原告郭奇涵支付碎石款879986.84元;二、反诉被告郭奇涵应向反诉原告吴风支付征地费用579599.85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吴风应向原告郭奇涵支付碎石款300386.9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郭奇涵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吴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4226元,由原告郭奇涵负担2276元,被告吴风负担1195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20元,由反诉原告吴风负担5239元,反诉被告郭奇涵负担3581元。郭奇涵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奇涵应按合同约定就自销石料向被上诉人吴风支付征地费用579599.8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郭奇涵与被上诉人吴风所签订的《劳务碎石加工合同》第14条的约定“如需外售,经甲方同意后,甲方收取征地费5元/m3”,即在上诉人郭奇涵外售时,被上诉人吴风一方所收取的费用系征地费,系因被上诉人吴风一方依约征地后,上诉人郭奇涵在外售时予以的补偿。但被上诉人吴风自始至终未依约征地,这也是最终导致上诉人郭奇涵被清场的根本原因之一。因此,在被上诉人吴风未依约征地的情况下,上诉人郭奇涵无须支付其征地费。综上,上诉人郭奇涵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依法撤销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福铁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吴风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吴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1、原审认定“吴风出售给陈建明2-4规格碎石7823.4m3,1-3规格碎石4961.6m3,0.5规格碎石1363.9m3,石粉2786.5m3”错误。2、原审认定“2009年10月13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已决定将该案移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理,并通知当事人到法院办理案件受理费退费手续”错误。3、原审认定“郭奇涵与吴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但吴风未能证明其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开采量的合法石山供郭奇涵开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或要求终止合同,……,郭奇涵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设备入场的具体时间,但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因吴风未能及时办理采石场的合法手续导致郭奇涵的碎石加工工程需依托安置区工程才能开工,从吴风2007年4月18日才联系安装变压器事宜,6月27日才与莆田市秀屿区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刘厝五马山安置区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来看,此前郭奇涵未依约如期将设备入场应归责于吴风。综上,郭奇涵的违约行为未造成根本违约,不是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错误。4、原审认定“吴风未按照《劳务碎石加工合同》的约定办理五马山的征地手续和采石场的有效手续,虽然依托于其与莆田市秀屿区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五马山安置区土石方施工协议,郭奇涵也得以进驻五马山进行碎石加工,但郭奇涵的碎石加工工程显然处于一种从属的不稳定状态,一旦安置区工程被终止,吴风退场,郭奇涵的采石场工程也随之终止退场”错误。5、原审认定“……因郭奇涵的碎石工程没有单独的许可手续,也随之被清场。此后,吴风又未能通过补办采石场的有效手续恢复采石场的生产,故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违约方为吴风”错误。6、原审认定“且该证据中各月的销售数据与证据4相印证……”,“记载的数量与证据2、3中记载的数量一致……”错误。二、一审判决未认定以下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1月15日前机械设备到场,于2007年1月30日前投入生产。2、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每月生产10万立方碎石,也未在12个月的承包期内完成生产总供应量120万方的任务。3、被上诉人在未生产的碎石未满足上诉人需要的情形下,私自出卖。4、被上诉人在开采过程中违规在总体设计标高以下的原石池旁进行开采和爆破作业,随意扩大石池面积;违规采用大药量爆破,导致部分村民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给周边群众的生产及生命安全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最终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征地手续和采石场的有效手续,进而认定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进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福建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福厦铁路、厦深铁路(福建段)征迁报批和预审工作协调会议纪要((2006)6号)》,因福厦铁路建设工期紧迫,征迁交地、报审、土地预审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因此采取边审批边交地边施工的措施。其次,根据福厦铁路项目设计方案,本案讼争的采石场原定在黄石镇青山采石场。但在2006年9月22日,中共莆田市委通过专题会议纪要,因莆田市要将“黄石青山”作为公园进行规划,福厦铁路设计方案原定的莆田段黄石镇青山采石场需调整地址。因此,根据中共莆田市委通过专题会议纪要的精神,莆田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6年11月20日向秀屿区铁路征迁指挥部作出《关于商洽调整福厦铁路莆田站附近采石场问题的函(莆铁办(2006)74号)》,并于2006年12月16日作出《关于调整福厦铁路莆田站附近采石取弃土场问题会议纪要((2006)4号)》,按照市委专题会议纪要将青山采石场调整到五马山笏石中心安置区规划用地旁。第三,2006年12月21日,莆田市铁办、秀屿区铁办、刘厝村委会、岭美村委会、中铁九局、中铁九局四工区和吴风七方对五马山采石场及相关机械设备进行交接,并形成《五马山采石场机械设备交接记录》。第四,因为五马山采石场由吴风负责,而五马山安置区工程恰好在五马山采石场边上,因此,秀屿区铁办强行要求吴风(中铁九局)顺带负责五马山安置区土石方外运工作。但是,五马山采石场与五马山安置区是两个完全没有交集的项目,一审判决认定五马山采石场依托于安置区工程才能开工完全是没有依据的推断。综上,吴风已经完成了五马山采石场的征地手续和采石场的有效手续,一审判决以吴风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征地手续和采石场的有效手续,进而认定吴风构成根本违约,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未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郭奇涵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劳务碎石加工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1月15日前机械设备到场,于2007年1月30日前投入生产;未按约定每月生产10万立方碎石,也未在12个月的承包期内完成生产总供应量120万方的任务;在未生产的碎石未满足甲方需要的情形下,私自出卖;开采过程中违规在总体设计标高以下的原石池旁进行开采和爆破作业,随意扩大石池面积;违规采用大药量爆破,导致部分村民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给周边群众的生产及生命安全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最终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劳务碎石加工合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第12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所交押金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要求退还,并且,被上诉人还应当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郭奇涵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也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郭奇涵曾于2008年就本案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同的诉求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吴风涉嫌合同诈骗案被莆田市公安局秀玉分局立案侦查,该合同诈骗案又涉及到本案的民事案件纠纷为由,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8)秀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而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莆检公刑不诉(2011)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吴风不涉嫌合同诈骗罪,决定对吴风不起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闽检刑申复决(2011)4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莆检公刑不诉(2011)1号不起诉决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因此,应当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恢复对(2008)秀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除以判决、裁定或调解的方式结案外,没有其他的法定结案方式。更为重要的是,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8)秀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裁定书只是对裁定对该案件中止审理,说明该案件并未结案。因此,郭奇涵在该案未审结的情况下,就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事由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五项,改判支持吴风的诉讼请求、驳回郭奇涵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郭奇涵、吴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奇涵、吴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对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证据及二审相关陈述的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与本院(2015)南铁中民终字第6号案所涉纠纷为同一《劳务碎石加工合同》引发的,本院已在该案判决中认定双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承揽合同纠纷、《劳务碎石加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郭奇涵的起诉不属于一事再诉,故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分析。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郭奇涵的起诉不属于一事再诉。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及双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郭奇涵、吴风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对郭奇涵、吴风在本案纠纷中分别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及受到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一、取得的财产:1、关于郭奇涵主张的吴风向其购买碎石款。双方对吴风购买的碎石数量均没有异议,但吴风认为郭奇涵计算的碎石款金额有误。经本院核对,原审核算认定碎石款为455952.64元无误,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郭奇涵主张的吴风向陈建明出售碎石款。郭奇涵原审提交的证据《陈建明购买碎石结算表(一)》、《五马山石料场2008年3月销售统计表》,均有吴风和郭奇涵所派驻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名确认,能够相互印证,而吴风虽否认自己出售碎石给陈建明,但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以确认吴风将郭奇涵加工的碎石出售给陈建明后,未付款给郭奇涵的事实。相关款项具体应以《陈建明购买碎石结算表(一)》载明的碎石数量并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核算,金额与原审认定一致,为424034.2元;3、关于吴风主张的郭奇涵应支付的自销石料“征地费用”。首先,参照双方签订的《劳务碎石加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该项费用郭奇涵应支付给吴风;其次,吴风为证明自己支出了相关费用,原审提交了土地租用便道施工协议书、收条、租地合同、租地协议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依常理相关费用会客观发生。故该相关费用郭奇涵应支付给吴风,具体应参照合同约定的5元/m3进行核算,金额与原审认定一致,为579599.85元;4、关于吴风主张的郭奇涵应承担的电费和其他费用。原审的相关分析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吴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金额为879986.84元,郭奇涵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金额为579599.85元,双方应相互返还。二、受到的损失:关于吴风主张的“租地损失”。本院已在前述取得的财产中认定郭奇涵应参照合同约定将自销石料“征地费用”支付给吴风,吴风再行主张”租地损失”,亦与双方约定的事务及费用分担不符,故吴风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福铁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风应向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奇涵返还879986.84元;三、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郭奇涵应向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吴风返还579599.85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上诉人吴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郭奇涵支付300386.99元;五、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奇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吴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5元(郭奇涵已预交9596元,吴风已预交16239元),由郭奇涵负担9596元,吴风负担162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启哲审 判 员 帅晨薇审 判 员 刘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罗洁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