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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建银与被告信阳市南湾抽水蓄能电站工程筹建处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银,信阳市南湾抽水蓄能电站工程筹建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郑建银,男,1965年01月07日生,住信阳市新县。委托代理人石德中,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南湾抽水蓄能电站工程筹建处。法人代表王建吾。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建银与被告信阳市南湾抽水蓄能电站工程筹建处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照通知交纳诉讼费用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因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刘玉虎审判员  顾 威审判员  马学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