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董仁生与新民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仁生,新民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仁生,男,194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曾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男,新民市公安局科员。上诉人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董仁生,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董仁生与邵艳秋、王菊芳、姜云波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以明示的方式表明上访人身份,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被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4年4月24日由被告新民市公安局接回处理,对原告董仁生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并下达了沈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于当日交付执行。原告对其处罚不服于2014年6月20日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沈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发现该决定书在事实部分文字书面显示不全,且适用法律有误,并对其自行纠正予以撤销重作,经本庭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居住地为新民市,因此被告对其处罚有管辖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九条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董仁生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但在制作该处罚决定书时文字书面显示不全,且适用法律有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制作,对此已经对原告予以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仁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到中南海地区上访,只有路过上述地区,被上诉人制作的笔录均系伪造;而且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情节严重,所以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对原告董仁生及其他上访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董仁生去北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证据(2)葛学军出具的情况介绍,证明董仁生进京上访被审查的经过;证据(3)李龙出具的情况介绍,证明同上;证据(4)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将原告董仁生接回处理经过;证据(5)沈阳市住京维稳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董仁生进京上访的处理经过;证据(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4)第201404230040号,证明因非正常上访被训诫;证据(7)对董仁生的行政处罚审批表、决定书、告知笔录、通知笔录、执行回执,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证据(8)董仁生的户口信息,证明董仁生的个人信息情况;证据(9)葛学军、李龙的身份证明,证明二人的身份;证据(10)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行罚决字(2013)75号,证明董仁生在2013年7月3日因进京上访被告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证据(11)法律依据,证明处罚的法律依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沈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2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扣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提出复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现被上诉人已自行撤销并重新制作了新的处罚决定,上诉人如对新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经释明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因缺乏赔偿的前提要件,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