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宇、庞俊萍、中保财险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张宇,庞俊萍,岳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48号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举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郝建卫,公司安全队长。被告张宇,男,1999年11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延军,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宁、施海冰,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俊萍,女。被告岳永刚,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负责人冯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江,阳泉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文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职员。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宇、庞俊萍、岳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城区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举平、郝建卫,被告张宇法定代理人张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宁、施海冰,被告中国人保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胡晓江及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阳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俊萍、岳永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宇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晶、樊永胜由小河村口左转弯驶入阳铝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王世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C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王世文驾驶的晋C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被告岳永刚驾驶的晋CXXX**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王世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文、岳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6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宇辩称,对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城区支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具有合法诉讼资格,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宇驾驶的摩托车及被告岳永刚驾驶的晋CXXX**号汽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的比例承担;2、本次事故既造成人身伤害又造成财产损失,商业险赔偿不应超过30万元;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晋CXXX**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9930元,核减624元残值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应为49306元;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将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进一步发表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阳泉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原告所有的晋CXXX**号汽车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并未投保车损险,故其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俊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岳永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宇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晶、樊永胜由小河村口左转弯驶入阳铝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王世文驾驶的晋C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王世文驾驶的晋C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被告岳永刚驾驶的晋CXXX**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张宇、张晶、樊永胜、王世文、岳永刚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所有的晋C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损失金额为49930元,残值作价为624元。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岳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晶、樊永胜无责任。被告张宇系未成年人,张延军系其父亲。王世文驾驶的晋CXXX**号汽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岳永刚驾驶的晋CXXX**号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庞俊萍,被告岳永刚系被告庞俊萍雇佣的司机。王世文驾驶的晋CXX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阳泉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险各一份。被告岳永刚驾驶的晋CXXX**号汽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庞俊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城区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各一份。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提供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阳公交字第(2014)20140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城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阳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提供晋CXXX**号汽车的车辆登记证一份,以此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城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阳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有的晋CXXX**号汽车的损失情况;被告张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城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阳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4、原告主张施救费4000元,提供阳泉市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被告张宇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保城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施救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是否合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阳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5、原告主张修理费50000元,提供平定县蓝翔汽配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被告张宇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保城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车损进行确认,且双方无争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双方确认的定损单为准。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阳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6、提供原告所有的晋CXXX**号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张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城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阳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提供被告庞俊萍所有的晋CXXX**号汽车的保单两份;被告张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城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阳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王世文驾驶的汽车与被告张宇驾驶的摩托车及被告岳永刚所驾驶的汽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岳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宇、岳永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宇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张宇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张延军负担。被告岳永刚系被告庞俊萍雇佣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岳永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庞俊萍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5610元,计算方法是根据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车损49930元,减去残值624元,加上施救费4000元,再乘以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85%,并要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外承担50%的车损,被告张宇辩称如按责任比例划分,其应在保险责任比例内承担53.8%的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剩余的次要责任应分担其余的30%,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宇驾驶的摩托车及被告岳永刚驾驶的晋CXXX**号汽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的比例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阳泉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其公司投保车损险,其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共计53306元。被告岳永刚在被告中国人保城区支公司处投一份交强险,此款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余款51306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35914元,被告岳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百分之十五即7696元,由于被告岳永刚驾驶的晋CXX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城区支公司投保一份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保城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驾驶员王世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百分之十五即7696元,王世文系原告的驾驶员,故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庞俊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696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三、被告张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914元;四、被告岳永刚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张宇负担698元,被告庞俊萍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恕代理审判员 张小军代理审判员 蔺志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