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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敏、张宇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56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敏,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全福,辽宁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宇,曾用名张岩,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捕前住本溪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宇、李敏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溪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宇利用其担任本溪市煤炭监察大队、本溪市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出纳员的职务便利,通过编制虚假银行对账单的方式,从单位银行账户提取现金,先后共挪用本溪市煤炭监察大队、本溪市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银行存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将挪用的公款供被告人李敏使用。2009年1月,张宇因无法归还被挪用的公款而外逃。其中,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李敏与被告人张宇共谋,指使张宇利用其本溪市煤炭监察大队、本溪市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从本溪市煤炭监察大队、本溪市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银行存款中挪用人民币76.5万元,至今未还。案发后,被告人张宇、李敏被传唤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宇、李敏供述,借条,本溪某某司法鉴定所本某司鉴字(201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市煤炭监察大队、本溪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调入审批呈报表、聘用合同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被告人李敏与被告人张宇共谋,并指使张宇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供其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宇、李敏共同实施挪用76.5万元公款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李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李敏与张宇共同挪用的70余万元公款是张宇用于购买李某甲铜矿的款项,李敏只是经手其中的35万元,并已于案发前返还张宇。2、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原审被告人张宇利用其担任本溪市煤炭监察大队、本溪市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出纳员的职务便利,通过编制虚假银行对账单等方式,先后从本溪市煤炭监察大队、本溪市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银行账户挪用现金人民币120万元供上诉人李敏使用。2009年1月,张宇因无法归还所挪用公款而外逃。其中,2008年2月至6月,上诉人李敏与原审被告人张宇共谋,指使张宇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从本溪市煤炭监察大队银行存款中挪用人民币76.5万元,至今未还。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宇、上诉人李敏被传唤归案。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原审被告人张宇供述,供认其2006年被借调到本溪市煤炭安全局事业单位财务结算中心,负责本溪市煤炭监察大队、本溪市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及本溪市煤矿矿山救护队的出纳工作。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张宇通过编制虚假的银行对账单、删除真实交易记录、原始凭证不入账的方式,利用现金支票以差旅费、工资等名义从本溪市煤炭监察大队、本溪市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银行存款中挪用现金120万元,全部借给李敏使用,用于李敏煤矿的资金周转和打官司。李敏于2008年12月给张宇打了一张借条,包括张宇个人借给李敏的钱,共计176万元,落款日期写的是2007年6月18日。2009年1月,张宇因无法归还所挪用公款而外逃。并证实2007年7月,李敏的煤矿被下达关停通知书后,李敏以打官司为由继续向张宇借钱,张宇表明自己已经挪用公款了,再拿也只能是公款,李敏让张宇再挪点公款,并承诺以后有钱一定将公款还上,此后张宇陆续挪用70余万元借给李敏。2、上诉人李敏供述,供认2005年10月至2007年7月其经营的某某煤矿被关停前,向张宇借款100万左右用于煤矿生产;2007年7月至2008年底,向张宇借款70余万元用于上访及打官司。并供认2007年7月煤矿被关停后,张宇向其催要借款时,知道张宇在本溪市煤炭安全局做财务工作及张宇之前借给她的钱是从单位挪用的,后其仍以打官司需要钱为由,让张宇继续从单位筹钱给其使用。3、借条,证实李敏向张宇出具借条,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借款金额为176万元。4、本溪某某司法鉴定所本某司鉴字(201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市煤炭监察大队、本溪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证实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本溪市煤炭监察大队银行存款资金短缺103.5万元,本溪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银行存款资金短缺16.5万元,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并证实2008年2月至6月,本溪市煤炭监察大队银行存款转出未入账金额。5、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调入审批呈报表、聘用合同书,证实张宇为本溪市煤矿矿山救护队(事业法人)工作人员,隶属于本溪市煤炭安全局(机关法人)。2005年,张宇被抽调至本溪市煤炭安全局事业单位财务结算中心,负责本溪市煤炭监察大队、本溪市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本溪市煤矿矿山救护队等三家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出纳工作,属国家工作人员。6、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张宇、上诉人李敏被传唤归案。7、原审被告人张宇、上诉人李敏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上诉人李敏与原审被告人张宇共谋,并指使张宇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供其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张宇、上诉人李敏共同实施挪用76.5万元公款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敏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李敏与张宇共同挪用的70余万元公款是张宇用于购买李某甲铜矿的款项,李敏只是经手其中的35万元,并已于案发前返还张宇”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宇、上诉人李敏供述,借条,本溪某某司法鉴定所本某司鉴字(201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市煤炭监察大队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008年2月至6月,李敏与张宇共谋,指使张宇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从本溪市煤炭监察大队银行存款中挪用76.5万元用于李敏打官司,至今未还,李敏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敏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法定刑罚幅度内视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所处的刑罚适当,并无过重之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佟秀莲代理审判员  周文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