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嫩美与陈桂、新疆焉耆铭石石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嫩美,陈桂,新疆焉耆铭石石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黄嫩美,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委托代理人邹瑞英,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焉耆铭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石材产业园(218国道630公里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森兴,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43号塔河管理局2楼。负责人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嫩美与被告陈桂、新疆焉耆铭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焉耆铭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嫩美的委托代理人林旺、被告人寿财险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委托代理人邹瑞英、被告焉耆铭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嫩美诉称:2014年1月16日19时30分,被告陈桂驾驶新M×××××号小车(该车系焉耆铭石公司所有)沿国道104线由南往北(宁德往屏南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借道对向车道行驶时,适遇周细楚驾驶闽J×××××号摩托车(后载原告黄嫩美)由北往南(屏南往宁德方向)顺道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闽J×××××号摩托车乘员黄嫩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42天,共花费医疗费166646.26元,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二十年。另悉,新M×××××号小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6664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50元/天×24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73084元(151元/天×242天×2人);4、误工费27060元(132元/天×205天);5、××赔偿金493062.4元(30816.4元/年×20年×80%);6、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元;7、摩托车修理费及车辆损失鉴定费3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0元;10、长期护理费1102300元(20年×55115元),以上损失合计1980552.66元。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仅收到被告陈桂支付的15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桂、焉耆铭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30552.66元;二、被告人寿财险巴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寿财险巴州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他应该参与本案保险的分配,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主张两人护理依据不足,伤残等级不客观,××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伤残鉴定费、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于摩托车车主不是原告本人,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定残后护理费标准没有依据,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被告陈桂、新疆焉耆铭石石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9时30分,被告陈桂驾驶新M×××××号小车(该车系焉耆铭石公司所有)沿国道104线由南往北(宁德往屏南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借道对向车道行驶时,适遇周细楚驾驶闽J×××××号摩托车(后载原告黄嫩美)由北往南(屏南往宁德方向)顺道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闽J×××××号摩托车乘员黄嫩美(及驾驶员周细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新M×××××号小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住院242天,支出医疗费166646.26元。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20年。被告陈桂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150000元,人寿财险巴州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0元。原告乘坐的闽J×××××号摩托车登记在其儿子周先东名下,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M×××××号号小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宁德市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庭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桂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既未到庭也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问题,本院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66646.2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66646.2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7060元(132元/天×205天),被告人寿财险巴州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为287天,扣除双休日82日,误工期为205天,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129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3084元+长期护理费1102300元),被告人寿财险巴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无依据,且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最长不超过20年。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若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需要多人护理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本院认定为一人;对于护理的期限,护理费属于客观损失,应包括住院期间护理及定残后护理两个阶段,原告住院242天,这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本案中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鉴定为20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予以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826876.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512元/年÷12个月÷21.75日×242天+定残后护理费39512元/年×20年)。(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242天×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42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并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该项主张认定正确,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3062.4元(30816.4元/年×20年×80%),根据原告递交的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因伤构成三级伤残,原告居住地位于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琼堂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琼堂村属于城镇地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并提供了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的发票一张(金额为200元)予以证明,金额合计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共计3600元,并提供了宁德市鼎翔商贸公司提供的豪爵售后销售清单、配件发票一张(金额为3600元)、人寿财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证明,能够证明其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正值壮年,是原告家庭的重要支柱,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三级伤残,造成终身残疾,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合乎情理且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由于该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金额无法合理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1582045.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新M×××××号小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巴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桂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陈桂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人寿财险巴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黄嫩美及其丈夫周细楚受伤,周细楚自愿放弃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参与分配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巴州公司在新M×××××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00元(已预先赔付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960045.04元,扣除陈桂已支付的150000元,余810045.04元由被告陈桂承担,新疆焉耆铭石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拒不到庭,无法查明其与陈桂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由该公司对上述不足部分的损失810045.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嫩美保险赔偿金122000元;二、被告陈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嫩美经济损失810045.04元,由被告新疆焉耆铭石石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嫩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5元,减半收取10638元,由原告黄嫩美负担1444元(已预缴42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93元,由被告陈桂负担5201,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